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3-易-156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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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豪因故對告訴人謝中廷不滿,竟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許,招聚7位友人分乘2輛汽車、1輛機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給予告訴人壓迫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且要把你公司毀損、要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於偵訊 中稱要砸車棚;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吳玉婷、吳秀珠之證述;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的車棚占到我出入的空間,所以我才請他移車棚,並說如果他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並沒有出言恐嚇;檢察官於偵訊中問我是不是有說要砸公司,我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才說成沒有要砸公司而是要砸車棚,但馬上就澄清我的意思是說要移車棚;當天到場的人是我的合作廠商,他們本來就會固定到我的公司談事情,不是我刻意叫來的等語(見院卷第45、47、94至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是在被告的工廠,而非在告訴人的工廠,由勘驗過程亦可看出告訴人一直追著被告講話,被告的友人也只是在旁邊觀看,沒有包圍告訴人也沒有其他動作,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如果我不 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我家,人都準備好了,要把我公司毀損,而且要對我、我弟及我的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我沒有被告講這些話時的影像檔,但我有提供被告講完這些話沒多久,就有2輛車進來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18、58頁);復於偵訊中補充證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㈡然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媳吳玉婷於偵訊中僅證稱:我有看到2輛車、1臺機車的人,加起來快10人,有聽到他們在吵遮雨棚的事情,但我靠過去時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秀珠則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汽車及機車旁也有3、4個人,我站在那邊時兩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見證人吳玉婷、吳秀珠均未見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事。由此可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言詞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此事並告以移送要旨時供稱 :「沒有。我是說要把他的車棚拉掉,他造成我的車輛無法停,我說的是要砸車棚,不是要砸公司,後又改稱我的意思是要拆車棚,他自己不拆,我幫他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就被告所自陳「要砸車棚」等語,固屬不利於其之供述,且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稱是「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而已,亦非無疑。但被告僅於偵訊中一度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固可看見有5人前往案發地 點(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然有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旁邊沒有圍繞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照片),亦可見人最多時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但欠缺連續動作以明瞭該等被告友人之行為舉止。本院因此勘驗「工廠前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結果如下(見院卷第79至80頁):  ⒈113年1月14日(下同)22:42:11至22:42:50間,畫面中的鐵 捲門為被告的工廠,畫面左下方為遮雨棚。被告與告訴人邊對話邊往工廠門口走,穿著黑色短褲的人為告訴人,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為被告;有2人站在鐵捲門旁。被告的車子停在被告工廠正前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中,有一輛白色汽車及機車駛進工廠前空地,白車上下來1人(友人A),機車駕駛(下稱友人B)則未出現在畫面。  ⒉22:45:04時,友人B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⒊22:46:24至22:46:50間,被告拿出手機看了一下,鍾偉誠的 員工與被告先後走向友人B與其對話。  ⒋22:47:05至22:47:32間,被告折返回被告的工廠,告訴人又 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隨後2人走到監視器無法拍到的角落。  ⒌22:48:03至22:49:55間,被告與告訴人復出現在畫面,告訴 人持續跟在被告旁與其說話。2人再度走入工廠內。畫面中隱約可見被告、告訴人、友人A與另1友人。  ⒍22:49:58至22:51:12間,又1輛白色汽車駛進畫面,共4名被 告友人下車。鍾偉誠的員工與友人B一起走向該4人。被告復走向工廠門口,告訴人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鍾偉誠的員工與5名被告友人朝工廠門口走。  ⒎22:51:20至22:51:35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有2名被告 友人站在告訴人右側,較為靠近告訴人,其中1名距告訴人約2步距離,另外1人距告訴人約4步距離,其餘4名則站在被告車子周圍。  ⒏22:51:34時,1名被告友人朝工廠內走去。  ⒐22:51:53至22:54:29間,6名被告友人陸續走離工廠門口,在 工廠前方空地抽菸聊天,有1名被告友人走出畫面。告訴人則持續與被告在工廠內對話。  ⒑22:54:32時,畫面右方出現1名女子。  ⒒22:55:20時,被告從工廠內走出,走向工廠前方空地聊天的6 人(其中1人為鍾偉誠的員工)。  ⒓22:55:48至22:57:57間,告訴人走出工廠走向被告與其對話 。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數次用手指向被告工廠。2人結束對話,被告及被告友人陸續轉身走出畫面。  ㈤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跟隨被告走至被告工廠內 ,且在被告走出工廠後,告訴人亦隨著被告走出來不斷與被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有較大之動作。又期間雖有2輛車、1臺機車之被告友人下車,但渠等係到被告工廠,且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保持2步至4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是以,證人吳玉婷前述偵訊中證稱:當時加起來快10人等語,且證人吳秀珠前述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旁邊圍了3、4個人等語,但由本院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友人雖係圍觀告訴人、被告之對話,但並非緊緊包圍之情。  ㈥復觀諸證人林彥辰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借住工廠的 房間而住在那邊,法院勘驗中畫面出現的另1個人也是住在被告的工廠,固定住在那裡的應該有4個人;我當時聽到聲音從房間出來,就看到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被告走到哪裡,告訴人就跟到哪裡要和被告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只看到被告伸手做阻擋動作對告訴人說不要靠近我;當天到場的是被告的配合廠商,他們平均2、3週就會到被告工廠聊天、泡茶、討論工作的事等語(見院卷第82至87、89至91頁)。衡以本案地點係被告工廠而非告訴人工廠,縱公訴檢察官質疑證人林彥辰係被告友人而有證詞信用度之疑慮,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就此事前來助勢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告訴人爭執遂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廠之內,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事。  ㈦告訴人固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 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院綜合上述㈣、㈤、㈥之理由,認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門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告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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