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易-157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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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孝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市果 菜市場內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5時許到該果菜市場內之○○青果行攤位,向並無交情之○○青果行女主人告訴人張美蓮索要酒類,並逕往○○青果行攤位對面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回到○○青果行攤位飲用,告訴人見被告來意不明,不想得罪,遂代付酒錢,並要被告儘速離去,然被告仍滯留○○青果行攤位飲酒。同日16時許,被告又向告訴人要酒,且逕往同一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回到○○青果行攤位,並要雜貨鋪主人向告訴人收錢,見告訴人拒絕付錢,雜貨鋪主人拿回酒類,旋開口向告訴人要錢,見告訴人堅不給錢,隨即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棄損壞犯意,先恐嚇告訴人「若不給錢,妳試看看,我要給妳難看」等語,再抓起○○青果行攤位長條板凳,猛砸○○青果行攤位辦公桌,繼而翻倒辦公桌,使放在辦公桌上之點鈔機及計算機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見被告無端前來鬧事毀物,旋去電叫回外出活動之配偶即○○青果行負責人楊文儀並報警處理,陳忠孝乃未能得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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