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易-157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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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許鎬文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鎬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雲喜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9月19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許鎬文、徐瑋隆輾轉取得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持之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許鎬文、徐瑋隆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一帶之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趙志明,約定利息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年利率為73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要求趙志明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趙志明其後接續於111年3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衡文宮前交付利息6000元給徐瑋隆,復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2時22分匯款25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末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本金至許鎬文女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佑(000年0月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含15元手續費)至陳○佑郵局帳戶後,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收回本金後撕毀趙志明所簽發之本票。 二、案經趙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被告葉雲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頁、第210至211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13549卷第59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證人丁○○與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549卷第141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坦承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 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為73 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而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可徵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年利率遠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當舖業法鎖 定最高年利率甚明,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   (2)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作不順急需用 錢,接到貸款廣告電話,借款後有時候會晚給,就會一 直被催促,當時無業,需要生活費所以借款等語(偵1354 9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借款之 目的是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苟非告訴人急需款項支用 而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 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告訴人因有換取現金以資 為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向被 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 行,顯足以構成重利罪。 (二)被告葉雲喜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重利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曾經於大甲溪遺失過,我有報案,110年6月23日、7月19日更換印鑑和申請金融卡的是我所為,但我迷迷糊糊完全不記得為什麼,我沒有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葉雲喜申辦使用;告 訴人趙志明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一帶之車內,向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4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由告訴人趙志明簽發本票2張以供擔保,嗣告訴人趙志明於111年3月11日22時22分匯款25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葉雲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頁、第210至211頁)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葉雲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重利行為之人如以他 人帳戶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行為人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款項而血本無歸,而觀諸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該帳戶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存摺、於110年7月19經啟用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有頻繁交易紀錄,該帳戶確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重利利息而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且於收受重利款項前後均無測試帳戶之動作,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並不擔心帳戶遭掛失止付,如非被告親自提供,取得該帳戶之人當無頻繁放心使用之理。   3.又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確認該帳戶掛失補辦情形,可見被 告葉雲喜僅於110年6月23日有辦理印鑑及單摺掛失之紀錄,且客戶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皆需本人攜帶身分證件臨櫃辦理,又存戶申請、領取啟用金融卡,均應由本人持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惟領取金融卡辦理啟用時,申請人如無法親自領卡啟用者,得填寫委託書,委由他人攜帶前開證件資料代為辦理,受託人應提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12月25日玉里字第11300038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至75頁);復經本院函詢大甲分局確認被告是否曾報案物品遺失,大甲分局回函略以:110年1月1日至今均無被告報案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66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81頁)、114年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2222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查,可見更換印鑑、補辦存摺、申請啟用金融卡均需被告本人或攜帶被告本人證件方得辦理,且被告於110年間至今並無物品遺失而報警之紀錄,則土地銀行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存摺、於110年7月19日經申請啟用金融卡之行為,確應係被告親自或授權所辦理,則該土地銀行帳戶縱於此前有遺失之情,亦應為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補辦後置於管領權之下,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其不知悉本案帳戶為何會用於收受重利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始因案入監執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23日更換印鑑補辦存摺、110年7月19日申請啟用金融卡,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一直在夜市擺攤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可有所預見,被告竟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重利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重利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亦遭做為重利犯罪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2.核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接續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貸予告訴人趙志明金錢後雖有數 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之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葉雲喜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 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被告葉雲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其帳戶為重利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葉雲喜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瑋隆,但不願意原諒被告許鎬文,對被告葉雲喜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許鎬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沒有其他人,離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但由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徐瑋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葉雲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花蓮東大門擺攤,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沒有其他人,父母親都過世,兄弟姊妹也沒有聯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葉雲喜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重利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葉雲喜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有規定。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徐瑋隆,依 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2500元、3次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最後依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3萬元、1次1萬45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佑郵局帳戶,該次還完4萬元本金,4500元(含手續費15元)是利息等語(偵13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12頁),並與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相符。   2.而被告徐瑋隆不否認6000元係其所收取,被告許鎬文不否 認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及陳○佑郵局帳戶係其提供給告訴人匯款,雖其等均辯稱上開收受及匯入之款項,嗣後均再轉交給公司其他人,其等非最後收受重利之人,惟其等並未能提出上游之資料以供參酌,是否確有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所稱上游,容有可疑,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自始至終僅與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2人接觸過,並未見過其他人,且以被告許鎬文尚且提供自身親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本金及利息之狀況以觀,應得認定告訴人所匯款之重利確係由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收取,是以被告徐瑋隆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許鎬文之犯罪所得則為9985元(計算式:2500+1000X3+4485《匯款手續費15元,為銀行所收取,不予計入》),上開部分係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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