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易-158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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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子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4筆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6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復參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擔任公司主管之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及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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