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易-1593-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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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維自民國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油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君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所交付應支付給廠商之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之貨款,逕予侵占入己,花費殆盡。 二、案經○○公司委託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君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公司司機,並有將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交付之貨款3萬元內之兩萬多元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花掉貨款之前有先得到陳怡如的同意,約定從薪水中扣除,我花用的款項約2萬多元,陳怡如匯款4萬元加上我身上剩下的錢給廠商,並沒有後續公司小姐又給廠商3000元的事情,我花掉的錢我母親有幫我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有○○公司所給予而應交付廠商之3萬元貨款後,將其中2萬多元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指述部分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頁、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9月受雇○○公司 司機,公司會交給司機現金出去收油,每收完一間都要開收據回來,現金有時前一天給,有時當天給,給錢時告訴司機要去哪個地點收油,正常一天是3萬元,112年9月19日當天早上給被告3萬元,指派被告去芬園鄉一個做夜市的店家收油,被告事後連絡我說他把店家收油的錢花掉,叫我補錢,但他沒有說花了多少錢,我當天補匯4萬元給他,那間店家要付4萬8400元,我想說他身上還有一些錢,所以直接補4萬元給他,後來被告好像有再打電話過來說不足,我請我們辦公室的小姐再過去補一趟錢,不足3000元,被告當下就先離開,因為店家合作很久了,而且只有3000元,當時應該有跟店家講等一下小姐會補他們錢,被告沒有先問可不可以把錢用掉,我跟被告對話紀錄11:49這通應該是被告說還缺3000元,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店家說等一下補錢過去,112年9月19日13時多被告有把車子開回來,他車子先開回來,我們後面再去補錢,被告當天沒有說他把3萬花了多少出去,他只說他錢用掉了,不夠錢付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112年9月19日交付3萬元給被告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收廢油後,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錢已花掉不夠支付廠商,該次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要付款4萬8400元,其遂再匯款4萬元給被告以支付給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然被告又打電話表示不夠3000元,經其與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溝通後,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因信任○○公司所以同意被告先載廢油離開,其則請證人宋盈茉同日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處交付3000元等情,審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告訴代理人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侵占貨款之日期、數額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僅能確定被告確有侵占乙事,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還沒有仔細核對資料,所以講得不太清楚,警詢和偵查就被告侵占次數記錯,確實只有112年9月19日這次,因為有對話紀錄和簽收單所以記得,在法院講的有記清楚,因為後來回去有想一下這件事情,然後找一些相關證據,警詢跟偵訊都沒有說到補3000元,後來想起來是因為看到對話記錄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88頁、第92頁),審酌本案事發係於112年9月間,○○公司旗下又不只1位司機經○○公司提告侵占乙事,則告訴代理人於未詳加核對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並加以回想事發經過而於警詢及偵查有所誤認被告實際侵占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尚屬情有可原。 (三)又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外,證人即○○公司會計宋盈 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112年9月19日有去寶藏寺旁邊付款,我記得是早上的時間,告訴代理人跟我說司機還欠客戶3000元,叫我直接把現金拿給客人,不要欠客人錢,我拿錢給老闆媽媽,當下老闆媽媽有打電話給他兒子說,公司有拿3000元過來,我跟告訴代理人對話紀錄11時20分那則,應該是我已經付完錢,走出來時才傳的,告訴代理人當初就是跟我說司機還欠廠商3000元收油款項,叫我拿錢給廠商,我到的時候被告不在廠商那邊,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說要給廠商的錢不夠,請告訴代理人再匯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告收油的地址就是芬園鄉寶藏寺旁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證人宋盈茉亦證述112年9月19日確有經告訴代理人要求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處支付被告所欠之3000元廢油款項等情,復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確有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後並拍攝4萬8400元之寶藏寺旁簽單給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即轉帳4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告訴代理人請被告將車子開回○○公司,被告又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等情,均可徵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四)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就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經核對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宋盈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得認告訴代理人所指述侵占2萬4600元【計算式:3萬-(4萬8400元-4萬-3千元)=2萬4600元】確屬可採,被告就侵占數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僅係受僱○○公司任職司機,於112年8、9月間始至○○公司工作,與○○公司非親非故,亦無長期工作信賴關係,且○○公司聘雇之司機並不僅只被告一位,殊難想像○○公司會同意被告先行花用欲交付廠商之貨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花用貨款前並未獲得○○公司同意,且因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額墊支,遂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請其再匯款以資支付廠商等語(偵卷第70頁),可徵被告就以扣薪方式先行花用貨款一事並無得到告訴代理人之同意,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其未經○○公司同意而擅自花用殆盡時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款項可由其薪資內扣除而免除業務侵占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侵占貨款3萬元,惟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侵占2萬4600元,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司機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貨款占為己有,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其中一個16歲的小孩由其監護,另一個小孩由前妻監護,目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於弟弟所有的房子,受僱擔任司機送貨,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有欠銀行債務,但不知道金額,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所挪用之公款已與○○公司結清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挪用公款後,我們有 問他錢要如何還,他只跟我們講從薪水慢慢扣,但我沒有扣,因為他一直在借支,被告媽媽有幫他還款2次,1次是7萬7100元,一次是2500元,被告曾經因為家裡要施工跟公司借6萬元,另外公司有幫被告還高利貸3萬2500元和2萬元,公司先幫被告還高利貸後,我才傳訊息告訴被告媽媽,被告媽媽就幫被告還錢,被告媽媽幫被告還的錢是公司幫被告還高利貸還有被告跟公司的私人借支,有無包含施工6萬元款項我忘記了,施工6萬元被告沒有還,被告最後離職還有匯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薪水跟被告的借款分開,每個月都有付薪水,就算被告沒還私下的借款,也會給被告薪水,112年9月19日侵占公款口頭上說從薪水扣掉,但實際上沒有跟他扣掉,公司跟被告媽媽講到要幫被告還款的事,只有說高利貸的部分,施工的部分也有順便講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被告母親僅匯款1筆7萬7100元及1筆2500元,該2筆款項係幫被告還款被告向○○公司之借支及○○公司幫被告墊付高利貸之款項,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且○○公司每個月仍會給付薪水給被告,縱有預扣薪水,該等預扣薪水亦係因被告與○○公司的借支關係,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侵占的事情,我匯款兩次給○○公司過,裡面好像是告訴代理人幫被告處理高利貸的錢,第二次是告訴代理人說的差額,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公司借家裡要施工的6萬元,我只記得還告訴代理人兩筆,其中有高利貸的款項,告訴代理人沒有說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蔡嘉雯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乙事,其係因○○公司表示有幫被告給付高利貸款項,才幫被告還款給○○公司;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蔡嘉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127至129頁),可見告訴代理人曾因被告表示要進行鐵皮屋施工而借款6萬元給被告之紀錄,且告訴代理人亦曾幫被告還款3萬2500元、2萬元之私人借貸,是以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而言,可知被告與○○公司至少有達10萬多元之借貸債務,則證人蔡嘉雯替被告所還款項顯然無關被告侵占公款乙事。 (三)而被告亦不否認○○公司確有幫其墊付外面之私人借款,其 亦曾向○○公司為私人借貸行為,雖其辯稱其與○○公司之間所有款項已結清,其所挪用款項已經○○公司於給付之薪水中扣除或證人蔡嘉雯已幫忙償還,惟此情均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除上開由證人蔡嘉雯償還之款項外,別無其他有利證據提出,自難認被告已償還本案挪用之2萬4600元款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2萬4600元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