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易-1598-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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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7、21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其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洪銘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113M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4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