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易-1605-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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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淑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303公克 驗餘淨重:0.0224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0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1532公克 驗餘淨重:0.1463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巷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後持有之;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224公克)而持有之。嗣陳淑月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97 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嫌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犯後矯飾其詞,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