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易-1606-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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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工作是鋼構工程的師傅,日薪不到新臺幣2,000元,我心情不好就會吸毒,很難戒;希望能判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刑度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磅秤 1個 4 夾鍊袋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