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易-1609-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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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凱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紅銅管五十支(重量三五○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六○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以及頭燈、手套等物(以上工具業於另案遭警方查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製糖工廠(下稱溪湖糖廠),抵達後,以將糖廠側門綁起來之繩子解開再開門入內之方式,侵入溪湖糖廠,攀爬入溪湖糖廠結晶罐內,以上開切割機等工具切割結晶罐內之紅銅管及銅線,竊取下列溪湖糖廠之紅銅、銅線: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竊取結晶罐內之紅銅管50支,重量 350公斤得手。 ㈡於113年3月間某日,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60公斤得手。 二、本案被告嚴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妤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 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2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㈤溪湖糖廠遭竊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起訴書雖記載竊得「紅銅管50餘支,重量約350公斤」、「銅 線約60公斤」,但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切確數量及重量,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分別竊得「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凱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之主張沒有意見,以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類型相同等情,認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供本院扣押,另於本院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竊盜犯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義蒜頭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植玉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年剛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2次竊得之紅銅管、銅線分別變賣得25,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37,8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62、65、66頁),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金額賠償損害,因以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每公斤250元計算,變賣金額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憑證資料,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間3次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的價格均為每公斤215元(見偵卷第75-8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之變賣價格,竟僅約每公斤92元,差距極大等情,認被告所述之變賣價格有疑,不能採信,是仍應沒收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至於被告提出供本院扣押之37,800元,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執行時,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狀況,本於職權發還被告或從追徵價額中予以扣抵。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既經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894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而未扣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