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易-161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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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294號、 第15295號、第15391號、第156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景村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倩如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張紋華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曹震西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執雍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執雍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胡活枝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蔡子洧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 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二編號5、6、9、10、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部 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 各項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進而報警或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各該犯行之經,均有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分別取走附表二編號1至4、7、8「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 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向自己友人所借得等 語,惟始終無法說明該名友人之具體姓名及年籍資料, 致無從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核屬空言抗辯,並不足取 。    ②被告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等情,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無論是否受他人 指示所為,其既知悉該物品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顯係基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明,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③被告辯稱其係為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始取走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等語,然其知悉該物品乃他人所有,卻 仍將之取走並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 已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歸還被害人,惟此部分然此 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亦未進入 附表二編號7之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與 其於警詢時均承認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並不相符(見 偵一卷第10-11頁、偵五卷第32-33頁),且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為各該竊盜犯行之影像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固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物品乃其所有之物等語置辯,惟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判斷依據,又 被告既不否認係自被害人賴執雍之住處取走上開物品, 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執雍所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胡活枝向其借 用,其僅係取回自己之物品等語;惟上開物品原本係置 於被害人胡活枝之住處門口,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活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是 該物品於外觀上係由被害人胡活枝所占有,衡情足以認 定其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未能提出附表二編 號8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僅空言抗辯前情 ,並無依據,同無足取。 三、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犯罪時間 之記載,均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略有出入,爰分別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二編號3、5、7、8時間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至(十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3、77頁、本院第1462號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前之不詳時間 彰化縣○○市○○○0段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景村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39-4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9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1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3頁)。 該車牌是向自己友人所借得(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8-99、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大同國中後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19,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倩如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41-46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7-4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9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5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5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21頁)。 有人指示我將腳踏車載至他處空地(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6分許之期間內(起訴狀誤載為晚間11時6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000號建物旁之空地 大貨車輪框1個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紋華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55-57、227-228頁)。 ⒉證人賴昆盟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229-235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五卷第59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0-63頁)。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3-66頁)。 ⒍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67頁)。 ⒎證人即毅發回收場老闆賴昆盟所提出之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68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37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13頁)。 我幫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且該土地並非被害人張紋華所有,嗣後我已將輪框歸還被害人(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號之鎮福宮 金紙與香環1箱(價值合計為6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震西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69-71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3-7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6-77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43頁)。  我見紙箱內空無一物,遂將該紙箱取走,以便補充金紙、線香供信徒祭拜,我並未竊取任何物品(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警詢時證述(見偵四卷第13-15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1-22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1、4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路00之0號之肉多多火鍋店旁 腳踏車1輛(價值為5,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哲警詢時證述(見偵三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5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55分至下午1時57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00巷000號之賴執雍住處 香蕉1串、李子1袋(價值合計為1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執雍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3-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1-24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9頁)。 我並未去該處竊盜,縱有拿走現場水果,但該物品均為我自己所有(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至1時17分許間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巷000○0號前 梯子1個、肥料2包(價值合計為1,7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活枝(見偵二卷第13-14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16頁)。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7-1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9、21頁)。 梯子及肥料均為被害人向我借用,我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並非竊盜(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白鐵管2根(價值合計為 16,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子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3-16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六卷第17-19頁)。 ⒋被害人出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20頁)。 ⒌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20-2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見偵六卷第71-81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起訴書 10 11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停車格 腳踏車1台(價值為2,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七卷第17-2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第15654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為2,800元)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八卷第21-23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24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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