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易-161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近來」之男子處無償收受海洛因1包(外觀:淡黃色粉末2.8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8745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1.6966公克,下稱本件扣案物)後自斯時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前開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上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內,自 綽號「近來」之男子處無償收受本件扣案物後持有之,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逮捕,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本件扣案物,且本件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04D011)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 日15、16時許,在上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本件扣案物、不明粉末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本件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1頁)。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為警查扣之本件扣案物因係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扣案物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扣案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扣案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與上開案件相同,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上開案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本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 被告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上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本件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