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易-1626-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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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豪因與告訴人楊 秋妹友人及其子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徒手砸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鋁門、房間內木門及電風扇等物,致上開物品遭毀損,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18,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手持鐵管,朝告訴人揮舞而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