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易-162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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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與BJ000-K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A女於彰化縣員林市某飲料店(住址詳卷)擔任店員。被告因認為A女可愛,為了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續於A女上班之期間坐在上開地點外徘徊,觀察A女工作及其上下班時間,若輪到A女站櫃台點餐的時候就會上前點餐,若為其他店員點餐時就會刻意於上址附近閒晃,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並以盯梢、守候、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場所。被告於知悉A女上下班時間後,於113年1月1日11時48分許在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面座位上監視、觀察A女至13時26分,後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等候A女下班,並於A女下班步出店外即17時12分許時,手拿娃娃對A女稱:「這給你」等語,經A女拒絕後,被告仍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於該期間內監視、觀察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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