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易-163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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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在彰化 縣員林市博愛路與新興街交叉路口,竊取陳淑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訂113年1月23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楊明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居住之處所距上開車牌遭竊地點不 遠,且卷內截圖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偷車牌,我之前沒有偷過車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於上 開時、地遭竊,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前揭機車車牌 遭到竊取前,曾有名男子於其機車後方彎下腰,員警並循線取得該名男子之長相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上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偵卷第56頁),據此堪認前揭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彎下腰之男子即為被告,而告訴人之機車車牌於被告於其後方彎下腰後即遭竊取,足認前揭機車車牌係遭到被告遭到竊取無訛,被告辯稱未竊取告訴人之車牌等語,尚不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竊取 他人之車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再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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