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易-163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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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 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次犯行,而斯時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推土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3L06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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