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易-163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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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嘉峰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5 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維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 許起,撥打張郁政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其佯稱:欲購買靈 骨塔位,惟須繳納註記塗銷及報稅費用云云,並以本案門號於11 3年5月2日、3日、6日與張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詳卷) 聯絡,約定於5月3日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商討相關買賣細 節,致張郁政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在 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人。嗣張郁政聯繫 「陳維傑」無著,始發覺遭詐騙。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所以申辦本案門號,我在申辦當天使用完畢後,就將本案門號SIM卡留在翁志瑋那裏,後來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問翁志瑋,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被他朋友「優靈」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而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張郁政,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8萬元、1萬5,000元、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1-45、47-4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54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龍寶山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陳維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1-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頁)、本案門號之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75-8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犯槍砲、販毒 等案件,我那時候也是跟別人買人頭卡來使用,我知道嚴重性。我辦的是預付卡,本來是要辦期限3天的,結果門市人員辦成期限半年的,我就還是拿來用了,當天用來申請遊戲帳號後,我就把SIM卡放在翁志瑋那裡,我也沒有禁止他使用,我想說不會怎樣(本院卷第47、99-100、174-177頁)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若遭不法份子取得,不法份子即可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不法聯絡工具,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卻仍隨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翁志瑋,毫不在意翁志瑋如何管理、使用本案門號,甚至被告在知悉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使用後,迄今仍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SIM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翁志瑋到庭作證稱:112年10月29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我們是為了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申辦門號的,當天申辦完後,我們就一起回我家弄線上遊戲,弄完後被告就把本案門號SIM卡丟在我家,我就把我們一起申辦的所有SIM卡放在客廳茶几上一個不透明的盒子裡面收著,一直到被告打給我說警察有通知他去做筆錄,我才發現裝有SIM卡的盒子不見了,我覺得應該是「優靈」拿走的,雖然我不知道是何時被他拿走的,但那段時間來我家的人很少,而且有網友私訊我說他也因為「優靈」卡到偽造文書案件,我的郵局帳戶也因為借給「優靈」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等語(本院卷第155-169頁),則證人翁志瑋證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優靈」偷竊乙節,僅係證人翁志瑋個人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翁志瑋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15日、3月確定,於11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無足取。又考量告訴人遭騙金額之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大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 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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