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易-164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2027號、第2341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鏈袋壹 批、鏟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廖章智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章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86至 88、95至96頁),並有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08月0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707毒偵卷第59至63頁、6590偵卷一第123至136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初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8383偵卷第19至35、111至113、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567訴卷第13至16、4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567訴卷第96頁)。以及本案與前案固然行為態樣有別,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達3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自82年間起,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或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3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567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扣案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案件中),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567訴卷第87、9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見本院1567訴卷第88、94頁),且初篩結果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8383偵卷第31頁),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567訴卷第94頁),而盛裝毒品之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扣案 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中),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本案3次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