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易-1650-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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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銘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因遇警偵辦他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1支;並於同日17時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代號:113G034)(偵卷第1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4-2710-020)(偵卷第16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1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151、152、15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當 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反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