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易-165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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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建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什麼會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同時用針筒施打,當天拿到的海洛因不純混到安非他命等語。 2 ⑴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 06) ⑶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06 )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⑷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