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易-1657-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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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23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為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50包、手機1支,另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1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4月21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潘國華買的等語(偵卷第25頁),但於偵查中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楊宏仁買的等語(偵卷第172頁),所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上述所犯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 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