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易-1662-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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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祥 游明彬 吳思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游吉祥、游明彬(下稱被告游 吉祥、游明彬)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員工即被告兼告訴人吳思融(下稱被告吳思融)上前要求發放薪水而心生不滿,被告游吉祥、游明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木棍毆打被告吳思融身體、頭部等處,致被告吳思融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及被告游明彬毆打被告吳思融頭部時,造成被告吳思融之眼鏡受損;被告吳思融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游明彬、游吉祥,致被告游明彬受有左耳鈍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游吉祥則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明彬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被告游明彬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告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