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易-166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鄭盟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某處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113,姓名:鄭盟露)(偵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M113)(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足認檢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3年7月26日之前,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於113年7月30日施用毒品(偵卷第40-41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哥哥幫忙、在家照顧罹癌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