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易-166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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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以下所載「法院」,更正補充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第45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海洛因陽性」更正為「嗎啡陽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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