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67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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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 223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6時40分 許,前往彰化縣○○鄉某床墊門市看床墊,由店員即告訴人BJ000H113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負責接待及介紹,被告竟趁酒意,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及對客戶隱忍,對其緊握手4次、隔裙子摸大腿4次,及對告訴人說「你很漂亮,幫我生小孩,我可以給你錢,我們私底下可以約出去喝茶或者家裡,做我女朋友」等語。迄同日晚間8時30分左右,被告坐在床墊欲起身時重心不穩,告訴人連忙伸手扶住,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打告訴人頭部一拳,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併鈍傷、頭部鈍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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