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易-167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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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達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達民已預見人在拉扯、推擠的肢體接觸中,可能會造成他 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草地人KTV店內外,不顧謝國元之掙扎,接續拉扯、抱住謝國元,嗣兩人搭上計程車後,又接續於車內互相拉扯,致謝國元受有臉右眼眶及唇挫擦傷、腫痛、雙膝及左足踝足趾挫擦傷、左肩挫擦傷、雙肘及右手挫擦傷、頭暈、右胸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國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達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抱住、拉扯告訴人謝 國元,及在計程車上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KTV是為了告訴人好才抱住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之後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一直攻擊我,我基於防衛時才弄傷他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3時許,在草地人KTV店內外,不顧告 訴人之掙扎,接續拉扯、抱住告訴人:而兩人上計程車後又於車上持續拉扯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謝國元之證述可佐,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可證,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全卷卷宗,並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卷之偵查卷內),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2人之 後前往急診就醫,告訴人因而診斷出有受有臉右眼眶及唇挫擦傷、腫痛、雙膝及左足踝足趾挫擦傷、左肩挫擦傷、雙肘及右手挫擦傷、頭暈、右胸挫傷疼痛等傷害等情,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可查,可證告訴人身上之傷勢確實均為被告所造成。再從KTV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身材明顯較告訴人魁梧,被告並在告訴人激烈的掙扎下,接續拉扯、抱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KTV,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被告一直利用體型優勢壓制住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任何人都可以預見在此種激烈拉扯下,可能導致對方受傷,而被告在此激烈肢體掙扎之情形下,也不可能完全沒有傷勢,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嗣後在計程車上仍接續有互相拉扯之衝突發生,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打他,他才正當防衛等語 。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發生之初為被告主動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才有掙扎、反擊之情事,被告顯無正當防衛得以主張。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KTV經理、計程車司機到庭作證等情,然本件已有監視器畫面可以還原KTV衝突過程,並可以確認告訴人會因此受傷,故無傳喚KTV經理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告訴人在上計程車前,即因被告之拉扯而受傷,在此接續之傷害犯行下,亦無正當防衛得以主張,故被告聲請傳喚計程車司機到場作證,亦僅能證明兩人在車上持續有互毆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作證,故均無傳喚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避免告訴人喝醉酒鬧事之犯罪動機;而本件被告亦因本次與告訴人謝國元之肢體衝突,對謝國元提出傷害告訴,謝國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謝國元上訴後,因兩人達成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偵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惟兩人之調解內容未包含謝國元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有調解筆錄可查(偵卷第63頁)。另審酌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兩人屬於互毆之犯罪情節;及衡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毫無要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自己開店,與妻子共同扶養6個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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