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1677-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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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林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崧林在其位在彰化縣00鎮00巷附近之 工廠飼養獒犬,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25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獒犬關入籠內或繫妥鐵鍊,任由該獒犬在上開工廠外自由行走,適有鄭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號00000號前,該獒犬即衝撞鄭宗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鄭宗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