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易-187-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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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