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易-190-202410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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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