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易-31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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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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