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易-35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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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玲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民族店」(下稱寶雅民族店),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0,090元),得手後將竊得商品帶入店內廁所,將商品外包裝丟在廁所,僅結帳其他商品就離開寶雅民族店。嗣寶雅民族店店員發現店內商品失竊,且在廁所內水箱發現失竊商品外包裝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玲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民族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拆東西的畫面是在拆口罩,我有去更衣室試穿衣服,也因肚子不太舒服而去廁所,但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我也有去結帳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同日22時37分許,曾至寶雅民族店;而寶雅民族店有於上開時間,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10,090元)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廖文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店員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失竊商品售價資料(偵卷第45頁)、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寶雅民族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由檔案名稱「141-[CH15] 0000-00-00 00.0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18:28至20:19:04,被告與廖文駿出現,畫面右側層架為醫美保養商品,被告面對右側層架看似在挑選商品;20:23:25、20:23:34,被告自右側同一貨架拿取2次物品;於20:23:52,可見拿取之物品紙盒側邊為白色,於20:24:04,可見拿取之物為二個長方形盒狀物品,一個較小、較扁平,一個頂部呈方形,盒蓋均為白色(本院卷第48、49、59至65頁)。  ⑵由檔案名稱「141-[CH09]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0:51:32被告自同一貨架最上方取走物品(白色)(本院卷第50、67頁)。  ⑶由檔案名稱「141-[CH16] 0000-00-00 00.35.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0:57:16,可見被告左手同時拿著黑色手機及一深綠色長條盒狀物品;21:01:53至21:04:59,被告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下方,可見其左手拿著三件物品,最左側是深綠色長條盒狀(盒子上方有一小塊長方形白色區域),右側2件上方白色、約二分之一以下為紅色的盒子;21:02:04,可見被告手中之物有紅色的光影反射;21:02:09,可見被告手中數件物品,有深綠色盒狀、紅白色盒狀(本院卷第50、51、69至75頁)。  ⑷由檔案名稱「142-[CH12] 0000-00-00 00.30.00.mp4」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21:39:52,可見被告左手持三件盒狀物品,左方二件呈對角線一邊白色、一邊紅色,紅色部分有白色文字或圖案(本院卷第51、52、77、79頁)。  ⑸由上開⑴勘驗結果,並比對卷附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偵卷第 55頁),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與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則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相符;上開⑶、⑷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之物品外包裝則與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相符,被告確有拿取附表所示物品甚為明確,再核對被告當日結帳之商品明細(偵卷第43頁),亦無被告拿取之上開物品經結帳之紀錄。  ⒉證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員工告知我,在掃廁所時, 發現廁所水箱異常漏水,裡面發現有遭丟棄商品的空盒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店員於廁所水箱內發現之外包裝照片(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寶雅民族店更衣室外及廁所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21時56分20秒,被告背著黑色包包走進更衣室,放下包包後出來,再拿購物籃進入更衣室,購物籃內裝有物品;於22時11分1秒,被告背著黑色包包走出更衣室,並未將購物籃帶出;賣場員工清掃完廁所後,於22時17分5秒,被告隨即進入(肩上未背包包),於22時21分30秒,被告離開廁所後,至影片結束為止,並無他人再進入廁所;於22時25分31秒,一名男員工(下稱乙男)拿著拖把、水桶進入廁所,無其他人進入廁所;於22時29分40秒,另一名女員工(下稱甲女)拿著手機進入廁所,似在檢查,22時30分36秒,甲女拿著紅色塑膠椅進入廁所,乙男拿著拖把進入廁所,22時34分6秒,甲女拿空的透明塑膠袋進入廁所,22時36分34秒,可見塑膠袋裝有深綠色盒子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93至111頁)。足見被告先將包包及裝有物品之購物籃帶進更衣室,走出更衣室時,只帶包包而未將購物籃帶出,嗣賣場員工清掃完廁所後,被告隨即進出廁所,未再有其他客人進入廁所,之後,甲女卻檢查、清理廁所,取出深綠色盒子(與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外包裝相符)等物,顯見是因為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之外包裝丟入廁所內水箱,造成廁所水箱漏水,甲女才須要再次入內清理;再者,被告進出廁所後,廁所水箱發生漏水,甲女自廁所水箱取出之外包裝竟與被告上開拿取之物品相同,而該等物品為4種不同品牌、不同用途之物品,若非被告所竊取後,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水箱,殊難想像同時同地,有他人拿取與被告所拿4種品牌均相同之物品後,將外包裝丟在該水箱,何況於上開期間,除員工外,確實只有被告進入該廁所。是被告拿取附表所示物品,拆封後,將外包裝丟在廁所水箱,未經結帳攜出該店等情,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為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1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30ml 1瓶 2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50ml 1瓶 3 象印真空保溫杯480ml 1個 4 統欣生技TX順效納豆紅麴膠囊 2瓶 5 日本利尻昆布染髮筆咖啡色 3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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