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易-42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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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權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尚權與告訴人江世羽為親戚與鄰居關係。被告江尚權因水管漏水維修、水泥放置等問題,與告訴人江世羽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在江世羽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庭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江尚權因不滿告訴人江世羽推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世羽,至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其他定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尚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尚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世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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