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易-438-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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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春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內之無障礙廁所躲藏,欲偷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他人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適代號BJ000-B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無障礙廁所旁之廁間準備如廁,朱春展尚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A女察覺其躲藏在該無障礙廁所並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院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身(即院卷第107頁)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至206頁),而該職務報告係警員在勘查現場後所為分析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話在「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之無障礙廁間,遭告訴人驚覺有異而發現等情,惟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及著手行為,辯稱:①我先到男廁的蹲式廁所,因為上不出來,一時情急才去女廁的坐式廁所。②告訴人推開門時,我雖然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在相機模式,但螢幕是黑屏。③我行動電話所拍到的照片,1張是不小心拍到自修室的桌子,另1張則是我在男廁時整理儀容,不小心拍到男廁的門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先進入女廁後,被告才隨之進入,足見被告並無預謀犯案。②被告聽到女廁有開關門的聲音,卻只是靜止不動,也未將門鎖上假裝有人使用廁間,可見被告只是在不想被發現跑進女廁的情形下,才躲到該無障礙廁所門後。③被告直接往無障礙女廁間走入,不像是進入女廁後要確認哪間廁間有人而可偷拍的情形。④本案所查扣被告行動電話拍攝的第一張照片(下稱「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下稱「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5秒,而第一張照片既在自修室所拍攝,故可認「第二張照片」應在男廁所拍攝,而非在女廁所拍攝。⑤由被告前述2張照片以觀,均可認被告係誤按拍照按鈕,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準備。⑥告訴人既稱其離開廁間約10秒,再到洗手台約10秒,而洗手約1分鐘等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發覺廁所內有人,而且已離開廁間情形下,猶打開行動電話螢幕,可見告訴人指訴顯有瑕症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1、194頁)。經查:㈠就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4正面至第25正面頁;院卷第65至67、206至207頁)可憑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相關照片、平面位置圖、本院就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27至41頁;偵卷第8至12頁;院卷第23、109至125、134頁)等在卷可稽。又互核「第一張照片」呈現直式燈條光影,核與閱覽室上方燈光形式相同,而與本案現場之男廁、女廁之燈光樣式不同,有「第一張照片」、閱覽室天花板方形燈照片、本案男廁及女廁天花板燈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院卷第113、116、122至123頁)。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又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⒈被告行動電話之「第二張照片」,確在女廁無障礙廁間內面對隔間門之左側所拍攝:⑴觀諸該「第二張照片」(見附件圖片1)中之隔間門開啟,因本案男廁、女廁廁間之門片均向內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該照片必係在廁間內拍攝,此節先可認定。⑵比對「第二張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無障礙女廁間、男廁坐式馬桶廁間照片①徵諸「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廁間門板右下角,雖未完全拍攝到與地磚之交界處,但仍可看出該門板右下角位置在地磚下緣偏向右邊;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見附件圖片1)。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警方進行現場勘查(見院卷第69、83至84頁),男廁僅有1間廁間有馬桶,有男廁全景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5頁)。經警方在男廁蹲式馬桶間內,面向隔間門之右側(即蹲式馬桶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即附件圖片3-1)顯示:當該門片打開30度時,該隔間門右下方門板與地磚位置照片,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一,右側占三分之二,而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所呈現者(即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不同。警方再將男廁蹲式馬桶廁間門板打開60度時(即附件圖片3-2),此時門板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顯示之門板位置全然不同。顯見「第二張照片」非在男廁男廁蹲式馬桶廁間所拍。③其次,警方站在無障礙女廁間內如附件圖片2之B點(即站在面向隔間門之左後方)所拍攝照片顯示(即附件圖片2):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而與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相同。又如果站在附件圖片2之A點來看隔間門與地磚相對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第二張照片」應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所拍攝,而非在A點所拍攝甚明。④本院再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裁剪至僅餘行動電話本身,再往左旋轉、調整大小至與附件圖片2相符,再將之重疊至附件圖片2上並加上外框,比對結果即如附件圖片4,而可見附件圖片1、2重疊後,2者門框下緣亮光處、地磚格線均屬相連,益徵「第二張照片」確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所拍攝無訛。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男廁上大號時,用行動電話相機模式檢視頭髮瀏海或整理儀容時,不小心誤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以前述「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鐘,推論「第二張照片」不可能在女廁拍攝等語。就此而言:❶「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雖有拍照時間(即17時59分2秒、18時0分7秒,見偵卷第11反面頁),但該等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無法精準校正,自無從據以與監視器之時間直接對接。因此,本院僅能採認該2張照片之時間差距為1分5秒,合先敘明。❷「第二張照片」係被告在女廁無障礙廁所間內、面對門板左後側所拍攝(即附件圖片2之B點),非在男廁所拍攝,已如前述,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❸縱然被告欲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整理儀容,惟據其所稱:我當時肚子絞痛,但在男廁蹲式廁所上不出來,情急之下,才會去女廁的無障礙廁間上廁所,我當時是像拉肚子那樣的絞痛,有急迫情的想上出來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實難想像因肚子絞痛出於急迫,而在情急之下冒天下之大不韙前往女廁之人,竟在廁間馬桶之相反邊(即附件圖片2之B點),好整以暇檢視瀏海或整理儀容。況且被告如欲整理儀容,則當時行動電話之照相應係「自拍模式」,然而「第二張照片」縱屬誤按亦顯非由「自拍模式」所拍攝,否則影像中當會出現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被告此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❹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第二張照片」不可能是在女廁所拍攝,但本院已依客觀證據認定該照片確在女廁之無障礙廁間所拍攝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固僅相隔1分5秒,然而前述飲水機、男廁、女廁均相距甚近,有員警製作之平面圖(含告訴人當庭標示之飲水機位置)、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14、125頁),且裝水、進入廁所等動作均可在10秒或10多秒內輕易完成。是以,被告雖在離開閱覽室後先繞到告訴人裝水處後,再繞回走至男廁,復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隨之到女廁內的無障礙廁間等情,但其要在1分鐘內完成前述舉措實無任何困難,自無違經驗法則。益徵辯護人前述推論,委無可採。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地點,正係被告拍攝「第二張照片」之處(即附件圖片2之B點),且行動電話為相機模式: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蹲下來準備上廁所時,在門縫有看到人影,所以就不敢上廁所;無障礙廁間在我原本上的廁間旁邊,而且門沒有鎖,我打開無障礙廁門的門後,看到被告衣著整齊面向附件圖片2左側的粉紅色隔間牆,也就是我原本上廁所的廁間方向,該隔間牆上有空隙;被告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在相機模式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在告訴人打開無障礙廁所時是站在門後,且行動電話是停留在拍攝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反面頁),亦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⑵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紛;辯護人有提到金額來調解,我覺得這是對我的污辱,我不接受金錢賠償;我只是想好好讀書,沒人想要出門發生不好的事,我在本案受到的心理煎熬不比被告來得輕鬆(哭泣);如果被告認罪,我可以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告訴人復不願意取得金錢賠償,但願意在被告承認情形下予被告緩刑機會,可見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並無信用性之瑕疵。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後有先刪除,後來告訴人要求檢查我的行動電話,我給告訴人看我的相簿及相簿垃圾桶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係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拍攝「第二張照片」,則被告尚且有時間刪除照片而非趕快如廁,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的行動電話不能以單手開啟拍照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可知被告當時必是刻意打開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也因此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而非在不經意間不小心啟動行動電話之拍照模式,並因此誤拍「第二張照片」甚明。衡以被告自稱因肚子疼痛情急下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然其當下並未鎖門、脫下褲子趕緊如廁,以解其想要拉肚子之急迫情狀,反而走至馬桶之對側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期間因誤拍「第二張照片」,遂將「第二張照片」刪除,隨後再面向隔壁廁間、上方有空隙之隔間牆,而遭告訴人當場發現等情況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偷拍原本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方會有如此舉動甚明。⑷至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時,被告行動電話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稱之黑屏,已屬無關緊要,蓋被告先前既面朝隔壁廁間空隙處,又確有開啟行動電話拍攝功能,已可認其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行。⒊對於辯護人其他辯詞之說明:⑴辯護人稱:被告直接走入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不像是要確認可以偷拍哪間廁間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方隨之進入女廁,此時由女廁各廁間之門板即可看出有無上鎖,如果未上鎖即呈藍色,有相關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19至122頁),此亦屬常見之公共廁所顯示是否有人在內之設計。是以,在告訴人進入無障礙廁間右側之廁間時,被告即可輕易知悉哪間廁間有人,並因此進入無障礙廁間以遂行犯行,無違經驗法則,非如辯護人所言。⑵辯護人又稱:被告不是先進入女廁,顯非預謀犯案等語。然而,女廁共有4間廁間,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女廁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9、125頁)。如果被告要先進入女廁之其中1間廁間躲藏,全然無法知悉接下來到女廁的人會到哪間廁間如廁,如此無異守株待兔而增加遭發現風險。足見辯護人之詞,顯難憑採。⑶辯護人再稱:被告因為其他廁間有開關門聲音,才躲到最角落的門後,而非趕緊鎖門等語。惟查:被告稱其因肚子疼痛,又上不慣蹲式馬桶,出於急迫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使用坐式馬桶等語,惟其非但未趕緊鎖門如廁,反而好整以暇至面向隔間門之左側使用行動電話,並在誤拍隔間門後仍有時間刪除照片,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⑶),已足認辯護人此等所辯實難採信。其次,被告一開始既未鎖門,如果在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時才鎖門,反而更是欲蓋彌彰,自無法以被告未鎖門乙節,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⑷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自陳離開廁間、洗手等時間已逾1分鐘,難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螢幕仍會開啟,可認告訴人證述容有瑕疵等語。然而,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遭告訴人查知本案時,其行動電話是否顯示黑屏於本案並無關緊要,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⑷),先予敘明。其次,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離開廁間或洗手大約多久,但此僅係主觀上對時間之感知而已(time perception)。而人在面對不同事物之喜樂、心情,均會影響對時間之感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述所經過之時間,憑採為確切之客觀經過時間。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之所以不是上廁所的姿勢,而且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是因為我才剛進去,不久後告訴人就推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由此即知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是在其剛進入無障礙女廁間不久即推門進來,自無辯護人前述辯詞所稱之情。⑸辯護人末仍爭執被告既係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可見被告行動電話仍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然被告無法單手開啟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必是刻意開啟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且拍照地點在無障礙女廁內、靠近告訴人原本使用廁間之處,又依被告所稱至女廁原因全無使用行動電話,遑論開啟拍照功能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⒈及㈡⒉⑶)。辯護人所述,實與客觀之證據(含情況證據)迥異,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②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特別是告訴人所稱:案發地點是各年級學生進出場所,被告犯行將恐使使用圖書館之人感到不安,告訴人亦因此害怕再到該圖書館,甚至連使用公共廁所都會感覺害怕等語,有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可稽(見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也可能造成民眾使用本件圖書館之不安,其行為自應嚴予苛責。③被告犯後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悛改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考量精神醫學領域中指出偷拍有較高之再犯率,被告在本案既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表現,自應繫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理論,透過本件刑罰讓被告知其行為之非,而達預防再犯之效果,也藉此達到一般預防理論所希冀使社會大眾知道此等行為絕非國法所許之目的。由此,被告本件刑度自應反應前述考量,以達前述刑罰目的而期罪刑相當。④本件若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之年齡、前述被告並無前科與本件為未遂等因素,恐嫌過重。因此,本院同意辯護人所述:如認定有罪,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院卷第209頁)。⑤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組裝作業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見院卷第205頁),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片1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