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易-469-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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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隆與告訴人卓欣俞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5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吐檳榔汁並丟擲垃圾,再以臺語:「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