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易-49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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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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