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易-502-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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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為告訴人張加明之子。告訴人因 銀行信用問題,自不詳之日起徵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經營生意所使用之匯、收款帳戶。詎被告明知A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供經營生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自A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索要均不予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存款執據、㈣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即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 臨櫃轉匯至B帳戶,且至今仍未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原 存入A帳戶內之本案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至A帳戶後,本案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即便被告確為A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亦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證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A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帳戶,有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本人申辦給我使用的等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做信用,請我將公司工程款存至他的帳戶,我如果每月需要用錢,可以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領款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35頁),就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存至A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A帳戶,或曾受告訴人所託保管本案存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存款存至A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則被告前往本案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藉由行員之操作將本案存款匯至B帳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將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臨櫃轉匯至 B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之問題,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