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易-51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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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松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永松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 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持 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向店員何彥賢兌換1張面額1 ,000元之鈔票,並多次要求何彥賢提供數張鈔票令其挑選。待取 得何彥賢交付供其挑選之面額1,000元鈔票2紙後,黃永松明知其 中面額1,000元之鈔票1紙僅係供其挑選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何彥賢未注意之際,同時將上開鈔 票2紙取走離去,以此方式將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松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7頁),是依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前經本院訊問時 均矢口否認犯行,先辯以:我並未至上開時地換取鈔票,復辯稱:我只有拿500元之鈔票2紙前去兌換1,000元之鈔票,並無侵占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自應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是否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常有前去便利商店兌換鈔票行為,復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10日仍前往換鈔,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僅屬不小心之過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為法定貨幣換鈔,被害人就其損失財物是否為特定號碼之鈔票乙事乃在所不論,被告即無特定物持有變易所有之意圖,應屬民事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構成該罪;此外,若本案構成犯罪,被告恐因受自身疾病影響致其言行舉止與常人相異,且被害人已表達不欲提起告訴之意願,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處以刑罰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持2張面額500元之鈔票向店員何彥賢兌換1張面額1,000元之鈔票,並在何彥賢提供面額1,000元之鈔票2紙供其挑選時,趁何彥賢未注意之際,將上開鈔票2紙取走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何彥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店員換取鈔票等語, 惟證人何彥賢於警詢時已指述被告即為到場換取鈔票之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何彥賢間有何仇怨,何彥賢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其有在前揭地點換鈔之情(見本院卷第94、162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再以其係持面額500元之鈔票2紙前去兌換面額1,000元之鈔票1紙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將面額1,000元之鈔票2紙置於手中後離開現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此外,被告將上開面額1,000元之鈔票2紙自行攜帶並離去現場,事後亦無任何試圖歸還之舉,可見其主觀上確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將該物品據為己有,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其中僅供其挑選之面額1,000元鈔票1紙之犯行至為明確。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係在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間略有出入,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前往換鈔之情形 ,本案應屬不小心之過失行為等語,然被告於到案後仍堅稱其並未侵占店員所交付之千元紙鈔1紙,可見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絕非出於不慎,應屬刻意所為;另辯護人固辯以本案應屬民事上不當得利請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然被告確有將千元紙鈔1紙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或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自犯罪動機及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又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各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經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無故拒絕到庭,其犯後態度非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迄今未見有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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