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易-522-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