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易-53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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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火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適有該醫院急診室護理師代號BJ000-H11213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第2病床旁,因欲對被告進行症狀評估,遂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因而造成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妨害甲女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彰基診斷書、彰基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彰基急診室就診,護理師甲女在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圖,當時我是酒醉,我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去做,她叫我舉手我就舉手,沒有傷害意圖,而且甲女於5個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那個傷怎麼驗的出來,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是處於酒醉,而且酒測值0.82狀態下,確實已經到了不醒人事、意識不清的爛醉程度,在這樣的情況下,甲女請被告做症狀評估,被告在舉手過程中打到她,從這個畫面短短大概一秒的時間來看,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被告並無動機去傷害或妨害醫療行為,更何況證人甲女審理中作證時也有提到其實她是沒有外傷,不需任何後續處置,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另外關於妨害醫療行為,必須要有一個強暴的行為,證人甲女也證述其實本件並無所謂的醫療行為,從被告躺在病床上推進去只有短暫的由甲女做肌肉力量評估,並無進行後續的進一步檢測或治療行為,都還沒有進到醫療階段就結束,所以我們不認為今天被告手舉起來這樣一個行為有達到強暴的方式來妨害醫療行為,請審酌刑法的謙抑性及比例原則來看待確實被告在那個時空背景下,沒有這樣的動機,也確實沒有傷害的結果,也確實也沒有達到妨害醫療的行為,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女當時在對被告進行肌肉力量測試,尚未開 始醫療行為。惟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正對其進行肌肉力量測試,以判斷是否有中風徵兆之護理評估,自屬上開醫療業務、醫療行為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尚有所誤解,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 ,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9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被推入 彰基急診室後,除上開以左手朝甲女揮擊之動作外,並無其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甲女及旁邊陪同其就醫之人交談外,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致平和。參以證人甲女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甲女走至第2病床旁,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甲女說左手,被告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則觀察上開過程,被告係經甲女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揮擊左手之動作,然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攻擊甲女之行為,此外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此與一般醫療暴力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甲女要其舉起左手才有上開動作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固然有上開左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容非無疑。  ㈣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評估被告之臨床意識為 滿分15分,因為詢問被告姓名及生日,被告可以回答,也可與被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證人甲女、陳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1、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分許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仍能與旁人對談,惟難免仍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告,評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告第二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成評估,則在甲女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不能排除被告一時因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㈤另依卷附之甲女彰基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固然記 載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皮、瘀青等現象,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科如果沒有明顯撕裂傷或擦傷可以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都是屬於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且甲女當時有穿著外套,則甲女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成傷,亦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突然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 女身體及所持板夾,固有不該,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因酒醉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另甲女是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成傷,亦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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