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3-易-536-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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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被害人王佳柔經營之○○○小舖訂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洋裝1件(下稱本案洋裝),並佯以「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於同年3月20日將本案洋裝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洋裝與在網頁上看到之洋裝不符,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同年3月30日,將商品退回予被害人,詎被害人取回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回之洋裝與其出售寄出之本案洋裝不同,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佳柔之指 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函附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小舖刊登販售洋裝貼文及原出售本案洋裝照片、訂單明細、被害人寄出商品包裹照片及被告退回商品包裹照片、本案洋裝退貨流程與出貨流程、被害人提供之賣家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蝦皮平台申請退款明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購買本案洋裝1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家最終寄給我的洋裝與網頁照片所示本案洋裝樣式不符,我退回的洋裝即為賣家所寄之洋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 向被害人經營之○○○小舖訂購780元之本案洋裝1件,並以「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0日將商品寄出而由被告收件,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貨,並由被害人於同年4月2日取得退貨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王佳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之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出售洋裝及包裹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明細、被告向蝦皮申請退款明細、退貨及出貨流程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7、35-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王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其所寄送者乃本案洋 裝,但被告卻稱收受錯誤商品並申請退貨,嗣其收受之退貨物品卻非本案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63-64頁),然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內容所示,其中僅得見被害人所稱欲寄出之洋裝衣物與包裹外觀、以及遭被告退回之包裹及內容物(見偵一卷第35-36、71頁),被害人對此未再提供本案洋裝置放於包裹內並加以封裝之錄影影像為其佐證,因此在被告已否認其受領之包裹內裝有本案洋裝之情形下,實無從僅依被害人所提照片內容確認被害人實際寄出之物品究竟為何,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以佯稱收受錯誤商品再予以退貨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係以「江紫菱」為本件購物之收件人,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質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之舉,已有預謀犯罪之意思(見偵一卷第73頁);然衡酌網路購物之一般實務運作情形,由於買賣雙方間大抵相互陌生且缺乏信賴感,因此購物者基於個人考量而未於訂購時遺留真實姓名之情況,亦在所多有,故被害人僅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即認其就本次行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使詐術之情形,此部分純屬其主觀臆測,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援引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 認被告慣以同一手法實施網路交易詐術,雖單一案件獨自觀察後不易證明被告之詐欺犯意,惟每次與被告為交易之出賣人竟均有寄錯商品之情形,應無可能如此湊巧,據此主張被告就本案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附表一「警方報告意旨」欄所示情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各案案發時間係在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期間,均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即112年3月18日後所生之事,因此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案件均有施用詐術之相關證據,即推認被告就早於各該案件所生之本次網路購物交易乙事有行使詐術之情,此部分尚嫌臆測,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警方報告意旨 備註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游雅嫣下訂筆袋1個(廠牌:HELLOKITTY,價值240元),告訴人收到訂單後便將商品寄出,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取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寄出商品非購買之商品為由要求退款,經蝦皮商城退款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筆袋侵占入己,改以手機架寄回予告訴人。 見偵二卷第51-52頁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謝孟潔訂購「Bluedeer毛料連帽外套、YSL聖羅蘭高級訂製時尚毛浴巾附盒子、Dior淺粉美妝隨身包附盒子、Bluedeer小鹿印花刷毛大學棉T上衣」等商品,含運費共2200元,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商品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商品與在網頁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112年4月6日,將商品寄回予告訴人,詎告訴人取回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回之物品與先前寄出之商品不同,始知遭詐騙。 見偵二卷第53-54頁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販賣運動鞋,告訴人鄧德秀瀏覽後,向被告購買NIKE牌運動鞋2雙,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306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告訴人收到被告寄送之運動鞋後,發現與被告刊登在臉書之運動鞋照片不符,欲與被告聯繫又遭封鎖,方知受騙。 見偵二卷第55-56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資料 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蝦皮網路拍賣平臺註冊帳戶「@00000000」使用,並於112年5月6日21時18分向被害人高士惠在網路拍賣平臺訂購商品「LOVEMOSCHINO」背包,經被害人高士惠將商品寄件予被告後,被告便向被害人高士惠稱取得之商品與在平臺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將商品寄品予被害人高士惠,待被害人高士惠於取回商品後,發現商品與寄出之商品不同,得知商品遭被告抽換,始知遭詐騙。 見偵一卷第53-54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