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易-54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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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愛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愛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愛琴因懷疑其夫與邱元花有染,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 時30分許,在邱元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公眾出入之按摩店,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徒手拉扯邱元花頭髮,並搥打邱元花胸口,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辱罵邱元花,致邱元花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名譽受損。韓愛琴明知以手緊抓林勤雅之雙手,可能會致林勤雅受傷,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緊抓拉扯前來勸架之林勤雅雙手,致林勤雅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元花、林勤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誹謗邱元花及傷害林勤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造成邱元花受傷,案發當天我沒看到林勤雅,也沒有打她,更沒有對邱元花說過「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拉扯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第19-22、45-47頁,本院卷第136-142頁)詳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勤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5-17、45-47頁,本院卷第142-147頁)、證人即被告媳婦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147-15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按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107-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邱元花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我店裡,有抓我的頭髮 拉扯,也有打我的頭,她的指甲刺到我的頭皮,加上拉扯我的頭太久,導致我有頭皮鈍傷、腦震盪。被告放手後又捶我,導致我前胸壁挫傷。被告打我的過程中,我女兒還沒下樓,後來我女兒才下樓,我女兒看到這情況後報警,被告進來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害我女兒手受傷,這個位置監視器錄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37-141頁),核與證人林勤雅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我聽到吵鬧聲音所以下樓看,我站在樓梯處,看到她們推來推去,我先報警,並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很激動衝進來拉我,那時候大約是20時33分,我手機有保存報案的通話紀錄,後來大約是監視器畫面20時35分55秒左右,被告第二次衝進來拉我的手,因為我擋在我媽前面,我為了掙脫被告的手才受傷,這是在白色布簾那裡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42-146頁)大致相符。比對證人邱元花、林勤雅之上開證詞,其等就邱元花遭被告拉扯頭髮之過程,告訴人林勤雅報警後上前護住邱元花遭被告拉住手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尚難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告訴人林勤雅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報案通話紀錄,供本院翻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27頁),報案時間為該日20時33分,亦與其上開所證內容相互印證,是證人邱元花、林勤雅證述之事發經過,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20時31分11秒被告進入店內與邱元花對話,數秒後伸手抓住邱元花頭髮,邱元花轉身掙扎,梁宇晴等人上前靠近被告與邱元花。被告兒子自被告身後抱住被告欲阻止,惟被告並未鬆手,持續抓著邱元花頭髮,至20時31分57秒,邱元花始掙脫,被告兒子、先生及梁宇晴阻擋被告朝邱元花前進。約於20時31分58秒,梁雨晴與邱元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右方談話後往裡面走,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20時32分21秒,被告欲拿取櫃子上之花瓶,惟遭被告先生阻止。被告持續與其先生談話,情緒仍顯激動。於20時32分31秒,被告往監視器拍攝範圍右方走去,被告先生試圖阻止被告。於20時33分左右,被告走向白色布簾旁,被告一直要往白色布簾內走去,但疑似被阻擋住而無法進入,約於20時34分左右,被告試圖再往白布簾方向前進,但是被其先生阻擋至屋內中央,之後就往屋外走去。於20時34分50秒左右,被告又進入屋內,往白色布簾方向走去,將其兒子推開,要往布簾方向進入,被告的兒子、先生、媳婦還在布簾邊,被告準備拿起水壺要丟,約於20時35分左右,被告有丟出的動作,並被其兒子擋住。20時35分40秒左右,被告先生步出屋外,被告繼續往白色布簾方向前進,並於20時35分55秒有掀開白色布簾,有明顯往內拉扯的動作。20時36分25秒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布簾外,20時35分37分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屋內中央。20時37分35秒左右,被告試圖要進入白布簾處,但被其兒子阻擋。」,可知被告見告訴人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布簾後方,故幾次朝該方向前進,並於20時34分50秒左右,向白色布簾方向丟水壺攻擊布簾後之人,於20時35分55秒掀開白色布簾,明顯有拉扯的動作,此與告訴人林勤雅、邱元花證述被告曾朝布簾內之告訴人林勤雅丟水壺,告訴人林勤雅護住告訴人邱元花,被告欲將告訴人林勤雅拉開等細節互核一致,是應認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堪以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我有拉扯邱元花頭髮,但沒有造成她受傷等語 。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突然出手抓住告訴人邱元花頭髮並拉扯長達約40秒(本院卷第114-115頁),期間告訴人邱元花遭被告抓住無法掙脫,不斷配合被告移動腳步,被告兒子、丈夫從旁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邱元花,被告均不願意放手,堪信其對告訴人邱元花拉扯之力道非輕。衡以告訴人邱元花於受傷後,即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並無遲延就醫,可信上述傷勢,非告訴人邱元花所虛偽捏造,且告訴人邱元花經診斷確認之「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傷勢,核其受傷位置、傷勢程度,均與被告拉扯、碰觸其身體部位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拉扯告訴人邱元花頭髮,過程中並碰觸其頭部及前胸之行為,與告訴人邱元花所受上開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即難以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林勤雅,當天我也沒看到 她等語。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勤雅的畫面,惟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空間後(即白色布簾後方),仍情緒激動數次朝該方向前進,並丟擲水瓶,於20時35分55秒被告掀開白色布簾並有拉扯的動作,再佐以證人林勤雅明確證稱:約於20時35分55秒被告衝進來拉住我的手,想要打我,因為我擋在邱元花前面等語,證人邱元花證稱:被告進來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所述,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林勤雅之行為。而告訴人林勤雅亦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醫,其當日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堪信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勤雅手部行為,與告訴人林勤雅所受上開「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至證人梁宇晴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進入白布簾後實際上是拉扯被告兒子等語,惟查,被告自述該日欲找告訴人邱元花談判,其進入按摩店後首先攻擊對象亦為告訴人邱元花,被告並無動機攻擊其子,並審酌證人梁宇晴為被告之媳婦,與被告關係密切,其作證時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傷害邱元花、林勤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誹謗邱元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邱元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店 裡找我,那時我正在服務客人,我下樓跟對方說我現在沒空,被告就拉我頭髮,過程中說我用身體賺錢,且說她老公來店內消費有跟我發生關係,還說她是來抓姦的,說我不要臉等語(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林勤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在店外罵邱元花不要臉、出來用身體做生意、出來賣,找別人的老公來店裡做這種事,這時鄰居及客人都出來店外觀望,當天也沒辦法繼續做生意。被告當天也有罵說她要來抓姦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3頁)。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是向邱元花說不要再跟我丈夫 聯絡,邱元花回嗆我有本事就把先生管好,我承認我有說「你不要臉」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多次上門勸邱元花不要跟我先生有性交易,但邱元花都不理會等語(偵卷第47頁),參以證人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公公目前有婚姻狀況,長輩會擔心,我想瞭解狀況,才一家人一起去邱元花店內。我有聽到被告罵公公說你這個壞男人,你跟我有婚姻還跟別人有染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被告丈夫有性交易、婚外情,故前去按摩店警告告訴人邱元花不要再介入被告之婚姻,而與上開證人邱元花、林勤雅所述聽聞被告說「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等語之脈絡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案發現場店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邱元花稱:「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之言論。被告前開指述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邱元花以性交易賺錢、與有婦之夫外遇之具體事實,其指摘言論縱屬真實,仍純屬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邱元花之名譽,是被告應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然本案 重點是被告有無陳述誹謗言論,與被告是否有真的前去抓姦,尚屬二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多次攻擊成傷行為,均分係 侵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以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邱元花為傷害及誹謗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 被告丈夫有染,而至告訴人邱元花經營之按摩店內理論,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嗣更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侵害告訴人邱元花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有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誹謗之犯行,且因告訴人2人拒絕和解,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邱元花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本院卷第129頁),是安徽省人,嫁到台灣,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現在與先生、子女同住,平日擺攤賣小吃營生,生意不好做,只有賺到生活費,先生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相同、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損害告訴人邱元花名譽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邱元花,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兩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傷勢,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元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同日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兩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兒子及證人梁宇晴於拉開被告及告訴人邱元花之過程中造成(本院卷第140頁),堪信被告並無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上開傷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就上揭部分之傷害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告訴人邱元花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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