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易-582-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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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騰煬為陳美貞之友人,見陳美貞與鄰 居即告訴人黃秀惠因社區抽菸及停車等細故而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之道路,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沒有被人家關過」、「臭雞掰」、「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符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尤周倫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本案穢語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惹起事端,本案穢語是我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的,但我是在罵陳美貞,且純屬情緒發言,也沒有一直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 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過程中曾口出本案穢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6-3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64-6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49頁、第115頁)、證人符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44頁、第116-117頁)、證人尤周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0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偵卷第47-48頁、第115頁)此節,與證人符嘉峰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偵卷第116-11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本案穢語是我在與告訴人爭執、叫囂之過程中脫口而出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其以本案穢語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是在罵陳美貞等語,尚難憑採。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在口角爭執之際遭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另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幾度朝告訴人方向說話之舉,且過程中帶有手指、走近告訴人等肢體動作,情緒明顯激動,然該監視器究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即無法排除被告口出本案穢語之行為,僅屬雙方口角爭執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10:19:00至10:19:24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前道路(下稱本案巷道),畫面左側為全美公司大門。 ⒉本影片檔案沒有聲音的錄製。 ⒊被告自畫面上方沿本案巷道步行往全美公司大門前進,並不斷回頭看向巷口之陳美貞,陳美貞隨後亦步行往全美公司大門前進。 ㈡ (0000-00-00) 10:19:25至10:19:42 符嘉峰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向被告,被告則口中唸唸有詞走向符嘉峰,2人在全美公司大門前碰面。被告以右手指向全美公司大門方向並朝該處講話,隨後告訴人從全美公司大門走出站在門口處,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的對著告訴人說話,並走到告訴人面前繼續講話,告訴人亦有向被告回話,符嘉峰則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不停以手勢安撫、制止被告。 ㈢ (0000-00-00) 10:19:43至10:19:51 被告伸手將符嘉峰的手撥開,持續激動的對著告訴人說話,並一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做出雙手一攤之動作;符嘉峰依舊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安撫、制止被告。畫面時間10:19:48時,陳美貞走到被告身邊,伸手拉被告的左手旋遭被告甩開;隨後告訴人伸手指向被告,被告依舊激動的對著告訴人說話,符嘉峰則仍在制止被告。 ㈣ (0000-00-00) 10:19:52至10:20:01 告訴人轉身走進全美公司,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旋即在全美公司大門處停下腳步看向被告,被告見狀揮開符嘉峰的手,上前站到告訴人面前,口中唸唸有詞同時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陳美貞見狀立即上前將被告拉開,並將被告推到馬路上,符嘉峰亦上前撥開被告,隨後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㈤ (0000-00-00) 10:20:02至10:20:05 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告後隨即轉身走進全美公司而離開畫面,被告見狀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並激動的朝告訴人說話;同時間,陳美貞在被告前方阻止被告,符嘉峰一邊舉手示意阻止告訴人,一邊走向被告;此時,亦可見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在畫面右下方走動。 ㈥ (0000-00-00) 10:20:06至10:21:51 符嘉峰走到被告面前對被告說話,被告亦激動的對著符嘉峰說話,並數度以手指向符嘉峰,陳美貞在旁則不斷的將被告推開。畫面時間10:20:15時,被告將陳美貞的手揮開,並轉頭對陳美貞說話,隨後又轉頭朝符嘉峰說話並輔以手勢,期間幾度情緒較激動,陳美貞在旁數度出手安撫、制止、推開被告,而符嘉峰在此期間亦持續對被告說話。 ㈦ (0000-00-00) 10:21:52至10:22:45 告訴人走出全美公司,站在大門前對被告舉手比劃(因告訴人背對鏡頭,無法看到其有無說話),符嘉峰轉身以手勢制止告訴人,被告見狀則情緒激動不停的朝告訴人說話,並數度舉手指向告訴人且欲走向告訴人,惟均遭陳美貞在前攔阻,而此時符嘉峰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一邊安撫被告,一邊以口說及手勢阻止告訴人之行為。 ㈧ (0000-00-00) 10:22:46至10:23:01 告訴人站在全美公司大門前再次對著被告舉手比劃(因告訴人背對鏡頭,無法看到其有無說話),符嘉峰立即制止告訴人,被告見狀則將陳美貞推開,再次走向告訴人,惟仍遭陳美貞、符嘉峰阻擋、制止。 ㈨ (0000-00-00) 10:23:02至10:24:30 被告、符嘉峰、陳美貞3人站在全美公司大門旁,符嘉峰向被告說明、溝通,被告則一邊抽菸一邊聽取符嘉峰之說明並與其交談。畫面時間10:23:47時,站在全美公司大門前之告訴人又對著被告舉手比劃(因告訴人背對鏡頭,無法看到其有無說話),符嘉峰制止告訴人後又回頭繼續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10:24:10時,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㈩ (0000-00-00) 10:24:31至10:28:49 尤周倫自畫面上方沿本案巷道往全美公司大門步行而來。畫面時間10:24:35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尤周倫碰面後走至全美公司大門處抽菸;被告、符嘉峰、陳美貞仍持續在全美公司大門旁交談。 (0000-00-00) 10:28:50至10:29:20 告訴人站在全美公司大門前對著被告說話,被告亦有回話,而符嘉峰馬上做出制止的手勢及拍肩安撫被告的動作;告訴人再次對著被告說話,被告尚未有何明顯反應時,站在一旁之陳美貞馬上上前安撫被告,符嘉峰亦以手勢制止告訴人並安撫被告;告訴人第3次對著被告說話,被告欲走向告訴人,但仍遭陳美貞在前攔阻,符嘉峰則站在雙方之間阻止告訴人。 (0000-00-00) 10:29:21至10:32:01 2名員警抵達現場,將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帶離聽取其等說明並瞭解現場狀況。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