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易-590-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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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公寓大廈」住戶(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因告訴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多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內,於告訴人、陳春霞、陳俊佑等人及其他住戶面前,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不要臉、有夠不要臉、選得上」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有所爭執, 案發當天告訴人質疑有人做票,是她先罵我們做票不要臉,還推我,我才回嘴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因為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想要驗票,但遭告 訴人阻擋,因而產生爭執,本案涉及公共事務,被告因與告訴人言語交鋒,才於衝突當場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屬無罪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可以佐證) :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二、爭點 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㈠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辯(可以參考第33段)。  ㈡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㈢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㈣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㈤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二、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㈠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警衛陳俊佑、證人張淑儀 在偵查中之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以認定以下重要脈絡事實:   張淑儀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吵架,告訴人 先質疑被告、張淑儀等人做票,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表示要驗票,但告訴人先推被告,認為被告無權驗票,雙方在過程中產生激烈的言語交鋒。㈡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雖然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雙方是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公共事務而生爭執,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因告訴人先質疑被告等人做票,又阻止驗票、推被告,被告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惹起了本案紛爭,而被告並非長時間、持續性謾罵,欲藉此否定告訴人平等地位,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始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本案告訴人並非弱勢群體(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被告並非針對上開議題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是自願涉入本案,應該要寬容此等回應言論,且被告只有說「不要臉」,此部分涉及主觀的意見表達,貶抑的強度不高,難以認定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且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名譽人格造成減損。  ㈢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被告在本案的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較大的保護。 陸、綜上,被告雖然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 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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