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易-592-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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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貴 蕭素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尚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蕭素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尚貴、蕭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經個案權衡後,認為被告二人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侮辱性言論,成立公然侮辱罪的理由:  ㈠被告二人表示希望本案盡快審結,基於被告訴訟權的保障, 本案刑度不高,一旦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將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二人亦需頻頻開庭,若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上訴,本案被告為程序主體,在無明顯違法的前提下,本院應適度尊重本案被告的意見。  ㈡本案是因為被告二人不滿告訴人而口出侮辱性言論,無助於 公共事務的思辯,完全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而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名譽權(名譽人格)應該受到優先的保護,依據憲法法庭113憲判第3號判決,經個案權衡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尚貴、蕭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蕭素雲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人格,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二人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出口不理性之言語,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被告二人所為情緒性之發言,侮辱之內容不多,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的名譽人格損害尚屬有限,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二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⒋告訴人陳志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希望 被告公開道歉等語,告訴人陳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要看對方誠意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黃尚貴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6歲 的孩子,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已經搬家,不會跟告訴人有所接觸等語。  ⒍被告蕭素雲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目 前與女兒同住,在流水席擔任服務生等詞。  ⒎辯護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⒏檢察官就被告黃尚貴、蕭素雲分別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3,000元,被告二人均無意見,此一量刑尚稱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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