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易-620-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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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給付 對價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麻古飲料店」,向店長蔡佩吟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金萱茶1杯,並表示要看到飲料製作好再付款;待蔡佩吟將做好之飲料放置櫃檯時,陸哲恩隨即將飲料取走且未付款,使蔡佩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居所係「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而有關被告之最新檢察書類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起訴書,其所記載之被告居所亦為同一地址(見院卷第107頁)。本院再依職權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被告通訊地址,查得被告近3年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等通訊地址(見院卷第69頁)。經本院就前開3址傳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復經其他法院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審理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9、123、127至129頁)。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先稱:有1個小姐說自己是店長,我向她要 求多幾支吸管,他就不高興,並將做好的飲料倒在地下,剩下一些冰塊,所以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其後又稱:店長一開始說要請我喝飲料,我離開時,店長反悔就追出來倒我的飲料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訂購價值45元 之金萱茶1杯,且取走該飲料而未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 下(見院卷第130至131頁): ⒈檔案名稱:707917175.456337 ⑴勘驗內容:鏡頭為櫃檯旁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36秒 ,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 ①被告向櫃檯窗口內說話,右手握有零錢,播放時間11秒時, 櫃檯人員將飲料做好放在檯子上,被告右手零錢轉移到左手,被告指著飲料說話,櫃檯人員將飲料拿回去,被告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②播放時間22秒時,被告數手掌內零錢,數完後握在右手中, 持續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③播放時間52秒時,被告自自身左邊口袋中掏出一黃色塑膠袋 。 ④播放時間1分36秒時將手中零錢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又從塑膠 袋內拿出零錢,將零錢與黃色塑膠袋握在右手中,並與櫃檯人員對話。 ⑤播放時間2分17秒時,被告拿取飲料,將飲料放入被告身旁白 色大塑膠袋內,隨後提起該白色大塑膠袋及黃色塑膠袋,被告右手在被告右側褲頭處移動,隨後右手提握白、黃2塑膠袋,此時手中已無零錢。被告拿取櫃檯內吸管放入白色塑膠袋中,隨即提起包包要離開。櫃檯人員有對被告說話,但被告不予理會,背起包包離去,櫃檯人員亦隨即轉身離開畫面中。 ⒉檔案名稱:707917192.967389 ⑴勘驗內容:鏡頭設置於店內後方朝向櫃檯拍攝之監視器鏡頭 ,該影片全長2分52秒,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彎腰拿取物品,拿取完後右手握拳,左 手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移動,被告對著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時間26秒時飲料製作好放在櫃檯上,後續內容與前開勘驗相同。 ⒊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訂購本件金萱茶1杯後,原本手 中握有零錢,且在拿取做好的茶飲後,復自由取用放置在櫃檯的吸管,隨即轉身離去,顯無被告前述辯稱之情。由此可見,被告在訂購該茶飲時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該金萱茶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既有前案之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主張,且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有未予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素行非佳。其無意付款而詐取本件茶飲,觀念顯然偏差,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文過飾非,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登載高中畢業,惟警詢中自稱碩士畢業;見院卷第37頁、偵緝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之金萱茶1杯,價值僅45元,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執行所花費之費用極可能遠高於45元,反而造成國家經費無端耗費。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