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易-62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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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袋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新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及恐嚇之犯意,由蘇新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男子至黃峻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居所(址詳卷)附近之保順宮,並將車輛停放於保順宮旁空地後,其中1名男子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4人步行至黃峻奕居所,蘇新堡與其中2名男子(包含攜帶刀子之男子)前去守黃峻奕居所之後門,另1名男子則前去守黃峻奕居所之前門。嗣黃峻奕因鄰居詢問是否有朋友在後門,黃峻奕遂到後門開門查看,發現蘇新堡等人,蘇新堡立即提醒:「哥,人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黃峻奕立即關上後門並將後門上鎖,守後門之另2名男子,其中一人持刀、另一人破壞後門門鎖,並闖入黃峻奕居所追逐黃峻奕,蘇新堡則繼續守住後門把風,致黃峻奕心生畏懼,急忙從前門離去,而守在前門的男子見黃峻奕跑離則追逐數步未果,由黃峻奕跑往保順宮方向離去。 二、案經黃峻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新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開車載3名分別叫「劉坤霖」 、「林佳駒」、「黃冠凱」之男子前去保順宮旁,4人並步行至黃峻奕居所,蘇新堡與「林佳駒」、「黃冠凱」至黃峻奕居所後門守候,另1名男子「劉坤霖」則至黃峻奕居所前門守候;及坦承於見黃峻奕開後門時,提醒稱:「哥,人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劉坤霖」叫我載他們去那裡,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幹嘛(後改稱我知道他們要去找人、堵人),我不知道有人帶刀,我也沒有進入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黃峻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居所附近之保順宮,並將車輛停放於保順宮旁空地後,其中1人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4人步行至告訴人居所,被告與其中2名男子(其中1人帶刀)到告訴人居所後門守候,另1名男子至告訴人居所前門守候;之後與被告一同在後門守候之2名男子,撬開後門並闖入告訴人居所,並於追趕從前門逃離之告訴人途中,不慎將裝刀之刀袋遺落在告訴人居所之事實,除告訴人黃峻奕指訴、證人林俞綾、黃順富之證述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富指認蘇新堡)(偵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7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81至99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刀袋,該刀袋長度約為45公分,外觀明顯可見是用來裝刀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㈡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從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停完車之後, 一起步行至告訴人居所,到告訴人逃離時,期間達4分鐘(偵卷第84頁),再從本院所勘驗遺落於現場之刀袋可見,其中一名共犯所攜帶之刀子至少有45公分長,被告與其他共犯一起步行同往,並一起在狹窄的後門處守候,彼此近距離接觸,被告豈可能不知有人攜帶刀子。故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之意思,不知道有人帶刀等語,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與另2名男子守於告訴人居所後門、另一名男子守於告 訴人居所前門,被告於告訴人開門時,並提醒稱:「哥,人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可知被告清楚知悉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是要來抓屋內之人,並且守住前後門要圍堵屋內之人,其他共犯並在被告面前撬開告訴人後門,侵入告訴人居所,持刀追趕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亦自承稱:我待在後門看有無人跑出來等語(偵緝卷第60頁)。  ㈣透過共同正犯完成的犯罪,雖然每位成員實際上可能只有負 責部分的工作,但正因為全體成員各自作出不同的犯罪貢獻,才會導致最終犯罪結果的發生,所以,全體成員當然必須一起擔負全部的犯罪責任。由上可知,被告與另3名男子之犯罪計畫中,4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其中一人持刀,並預計守住前後門圍堵屋內之人,而因為告訴人從前門逃離,故其中2人侵入住宅欲抓捕告訴人,被告則分擔其中看守住後門之工作,4名共犯間,彼此分工,各有負責之項目,被告自應與其餘共犯行為負共同責任。  ㈤而本件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持刀侵入告訴人居所追捕告訴人, 顯係以強暴之惡害告知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構成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㈥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及另三名男子均不認識,與告訴人同住 之人則另有告訴人之叔叔黃順富及告訴人之女友林俞綾,並經被告稱:「劉坤霖」是要找黃順富等語(偵緝卷第60頁),證人黃順富亦與被告認識,而得以指認出被告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富指認蘇新堡)(偵卷第61至63頁)可查,故本件被告與其他3名共犯之犯罪計畫中,要恐嚇之人應非告訴人。然縱使被告及其他3名共犯,誤認黃峻奕為黃順富而錯為恐嚇成告訴人黃峻奕,頂多構成等價客體錯誤,屬於動機錯誤,不阻卻故意的成立,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另3名男子「劉坤霖」、「林家駒 」、「黃冠凱」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只知道要去找人,不知道去做什麼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林家駒」此人,於本院審理前方陳報「林家駒」地址,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並無名為「林家駒」之人設籍於被告所陳報之該處,而無法確定是否確實有「林家駒」此人;而另2人「劉坤霖」、「黃冠凱」,被告更僅只陳報姓名,而無法特定此2人之特徵及傳喚地址,本院難以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此外,從監視器畫面、現場遺留之刀袋及告訴人之證述,已可顯見被告與另3名共犯是攜帶刀子前來抓人,彼此分配工作,前後門夾擊,於其中2人侵入住宅時,被告並負責守住後門,另一人守住前門,而已可確認被告之犯行。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證據有違,無調查必要,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坤霖」、「林家駒」、「黃冠凱」到庭作證,無法傳喚,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以持刀圍堵、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恐嚇,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㈡被告前因賭博、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前已經有暴力犯罪,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與3名共犯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刀子、圍堵及侵入住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犯罪手段難認輕微;且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就其餘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賣洗衣精,已離婚,兩個小孩之親權仍在家事法庭審理中,目前小孩與前妻同住,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刀袋1件,為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其中一名共犯所攜帶,屬於犯罪行為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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