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易-628-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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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啓蘭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擔任眼科住院醫 師,其因故對彰基醫院院長陳穆寬有所不滿,竟於111年6月4日1 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cake」網 路問卷平台,以:「陳穆寬院長的任期已於2021/12/31結束,目 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 選,目前由陳穆寬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 ,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佯稱係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 長選舉」問卷(下稱本案問卷),共15題。其中問卷之第11題題 目「陳穆寬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 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 師」、第14題題目「無論是在去年三級警戒時期,還是今年確診 人數爆炸的當下,彰基都是全國醫學中心裡,唯一一家非住 院 插管全身麻醉不用進行COVID-19檢測的醫院(眼科除外)。據說 麻醉科主任去年還為此跟木瓜下跪(當然沒有用)」等問題作為 答題基礎,指摘陳穆寬專斷獨行之負面情事。並於建立問卷後, 即將問卷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群組 成員人數397人)內,使該群組成員得以點擊網址連結至上揭網 路問卷平台觀覽本案問卷,足以貶損陳穆寬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妨害其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啓蘭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網站上建立本案問卷, 並將本案問卷之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10421卷第1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案問卷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截圖、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其中所檢附之問卷建立者資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至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問卷第11、14題之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告訴人陳穆寬僅因不重要的小事就任意將他人開除,且身為醫院院長卻不重視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保護,縱使該院麻醉科主任已以下跪方式向其請求,仍然不願聽從建議等小題大作、獨斷專行、剛愎自用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關於「總醫師、住院醫師曾因細故遭到開除」、「麻醉科 主任曾向木瓜下跪」等敘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為真實:1.證人蕭信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年至110年在彰 基醫院服務,關於問卷第11題部分,我不知道總醫師為 什麼被開除,總醫師是趙子彥,趙子彥醫師有被開除, 約1、2個禮拜後陳穆寬又叫他回來,他在彰基任職好幾 年後才自己去嘉義開醫院。這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事。 第2年住院醫師被開除應該不是因為訂錯早餐,應該是 陳穆寬要請假叫住院醫師劉金瑞醫師聯絡病人,但劉金 瑞醫師沒有聯絡到病人,所以才會被開除,我沒有聽過 問卷第14題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離開彰基醫院,陳穆寬 的外號是「木瓜」等語(見偵續卷第182至184頁)。 2.證人趙子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至103年時任職 於彰基醫院,我認識蕭信昌醫師,也與他同時任職過, 我沒有被開除過,蕭信昌的資訊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 也沒聽說過陳穆寬因為住院醫師訂錯早餐將他開除的事 情,我們多少都會被前輩醫師罵過,但聽一聽就過去了 ,有些事情沒有很在意,就不會特別去記住,我沒有陳 穆寬生氣叫我離開的印象,我有聽過劉金瑞,他是學弟 ,但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聽過陳穆寬與劉金瑞之間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 3.證人即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我從97年7月1日擔任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至今,在疫 情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頒佈之規定算是最低標準 ,各醫院會有自己補充規定,彰基醫院的防疫措施都是 依據院內感控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我沒有因為彰基醫院 未要求非住院全身麻醉也要進行COVID-19檢測而向陳穆 寬院長下跪哀求過,這不是我的風格,我做了10幾年的 主管,只要有人反應,我瞭解後就會反應上去,但我沒 聽到醫護人員有反應過這件事,如果只是私底下口聞傳 言,我沒聽到就沒有處理,我對於這件事也沒有記得, 因為進來我就做麻醉,幾乎沒有問過這是不是做過COVI D-19檢測,還是眼科的,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醫院怎麼 做,我也沒有向院長或醫院高層主管說希望做COVID-19 檢測對醫護人員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 4.上開證人蕭信昌於偵查中雖證稱遭到開除之總醫師為趙 子彥醫師,然證人趙子彥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遭到開除 ,且依蕭信昌醫師之證述,住院醫師遭到開除之原因亦 非因為訂錯早餐,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有向告訴人下跪之情,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與本案問卷第11、14題 之內容無關,是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2題所述之事為 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做過各式各樣的查 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向張晉維醫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illy.C」)查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查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12日,並非在發表本案問卷「前」即行查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對話內容,張晉維醫師回覆被告之內容為「有點久以前聽說的了」、「印象有點模糊 不過可能是R2忘記某件事情 我想一下好像聽說是忘記訂早餐?」從上開張晉維醫師之回覆被告之內容可知,張晉維醫師對於此事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有所見聞,且對於其真實情形亦不甚肯定,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中暱稱為「我是急診太監」之人雖曾發表「聽說只是因為在開刀房開刀,沒及時衝回病房,處理木瓜病人的小狀況」、「有夠可憐」、「有個r2更可憐,只是訂錯早餐」、「木瓜就聯絡他爸媽來醫院,說你們的小孩自己帶回家教,然後就把他fire了」等語,然該群組內發表言論之人均係以暱稱為之,其實際上為何人並未可知,且亦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被告所為實屬以訛傳訛,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問卷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是否確有被告於問卷第11、14題所陳述之事,當可向耳鼻喉科或麻醉科等可能見聞此事之醫師查證即可,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有過類此之「合理查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乃係於同一份網路問卷上同時為上開誹謗內容之發表 ,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藉由問卷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千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問卷第7題題目以「陳穆寬院長時常 表示自己讓彰基擺脫前院長郭守仁的拐騙搶,讓彰基重新找回上帝的榮光」為問題,亦妨害告訴人陳穆寬之名譽,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故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內容,乃係指述告訴人自述有更好的能力 能夠經營彰基醫院,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之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判斷。縱認此部分之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離職前3、4個月前是彰基醫院眼科部主任,已經擔任17年多,在擔任主管期間要參加醫院的醫務會議,我曾經在參加會議時聽到陳穆寬院長說郭院長帶大家去大陸得到了什麼,除了學會拐騙搶等語,其他大部分講帳戶不清,讓我們醫院賠本的事,我當時很震驚,回去有跟科裡的員工講,也有跟先生和兒子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基醫院是一級主管,會參加醫務會議,我的出席率滿高的,我曾經聽過陳穆寬院長講前院長郭守仁去中國的事情,應該是提到說覺得去中國沒真正賺到錢,至於有沒有拐騙搶這種比較激烈的形容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實曾在醫務會議上提到彰基醫院前院長郭守仁帶領彰基醫院團隊前往中國但沒賺錢之事,且其係自親自見聞上開情事之其母陳珊霓處獲知此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該內容為真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