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易-63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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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彼此為朋友關係,與曹芳仁則素不相識 。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故與曹芳 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人力二店)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前往張明耀之住處將此情告知張明耀後,蔡宗 承、張益致、張明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耀提供 刀械2把,而由蔡宗承與張益致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次返回人 力二店內,持刀械及刀鞘攻擊曹芳仁,致曹芳仁受有右側食指撕 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張明耀抵 達人力二店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 揮舞(未揮擊到曹芳仁之身體;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所涉傷 害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曹芳仁在遭受上開攻擊之過程 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擊蔡宗承,致蔡宗承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芳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蔡宗 承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拿刀要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單純要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得房屋使用權人之同意即闖入人力二店,且持刀械攻擊被告致傷,被告是為保衛自身安全與店家權利,始持掃把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人力二店內遭告訴人 、張益致及張明耀持械攻擊之過程中,有持掃把敲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益致、陳柏鑑、高軒皓、許雅銣、程榮金、陳宗洲、曹賜鈴、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70年5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當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曾有過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6頁),顯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其持掃把敲擊行為恐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以被告行為意在保衛自身安全及店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犯意此節,應係混淆構成要件故意與防衛意思之區別,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持刀械揮砍被告而起,然人力二店當時在場之人員見雙方開始扭打後,即出手將告訴人拉開,並由2名人員一左一右將告訴人拉住,而被告在告訴人已遭人從旁拉住,且與己尚保持有一定距離之情況下,仍主動拿取掃把予以還擊,其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而係意在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而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尚帶有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之現在不法侵害目的,惟此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純粹要防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不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持掃把敲擊告訴人過後,始另在人力二店門口處取得高爾夫球桿,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犯行,在其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即已成罪,不論其事後取得之高爾夫球桿有無用以再次攻擊告訴人,均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亦不足反推認定行為時主觀不具傷害之犯意,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未再攻擊告訴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故意此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械攻擊,亦起犯意持掃把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另可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機車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89841」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17:56PM至 08:19:06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1樓員工辦公休息區(下稱案發現場),該店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位在畫面右上方;畫面右側擺放2張長桌及數張椅子(靠近本案大門之沙發下稱A沙發、靠在牆壁之沙發下稱B沙發);畫面下方擺放2張辦公桌;自畫面右上方本案大門處至畫面左下方辦公桌旁有一條走道(下稱本案走道);本案大門入口處擺放1臺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案發現場有9名員工或坐或躺在椅子上,其中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B沙發旁之椅子上、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謝明熙)坐在最靠近本案大門之椅子上。 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許雅銣)開啟本案大門,站在入口處與被告對話。 2 08:19:07PM至 08:20:18PM 謝明熙站起身走到許雅銣身邊,許雅銣仍繼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08:19:38PM時,謝明熙跟隨在許雅銣後方走出本案大門。畫面時間08:19:44PM時,1名身穿深色長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起身後往本案大門處張望,其後陸續有幾名在案發現場之人員亦往本案大門處張望。畫面時間08:19:53PM時,被告及1名身穿淺褐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站起身走至本案大門處查看,乙男隨即返回其座位。 3 08:20:19PM至 08:22:27PM ⒈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大門外,與站在本案大門處之被告面對面有互動。 ⒉畫面時間08:20:28PM時,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抗拒甩開並往後退,此時可見本案大門外另有1名身穿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張益致)彎腰撿取物品,隨後張益致、告訴人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進入案發現場,並在大門入口處伸手拉扯被告。 ⒊畫面時間08:20:37PM時,告訴人右手持1銀白色、有反光之長條狀物體(下稱A物體)揮砍被告,遭被告躲開,隨後被告、告訴人、張益致3人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8:20:38PM時,告訴人再次舉起A物體,惟遭被告拉扯其衣服、抱住其頭部反擊抵抗,2人遂激烈扭打在一起。 ⒋畫面時間08:20:41PM時,乙男從告訴人之背後推告訴人1把,致扭打抱在一起之告訴人、被告一上一下倒在A沙發上,2人繼續在A沙發上扭打,張益致則站在A沙發旁伸手拉扯、出拳毆打被告,並以右手壓住被告脖子;畫面時間08:20:44PM時,1名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舉起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躺在A沙發上之被告旋即抬腳將告訴人踢開並順勢起身,丙男此時亦伸手將告訴人一把拉開,張益致則停手轉身走出本案大門,而一旁之乙男在此期間一度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 ⒌告訴人遭被告踢開後旋即遭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及丙男一右一左的拉住,被告起身後立即走到本案飲水機旁拿取1支掃把不停從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遂掙脫丙男及丁男轉身朝被告丟東西(無法確認為何物),被告因閃避而跌坐在B沙發上隨又起身持掃把敲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轉身拿取置於A沙發上之A物體,此時乙男持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手持A物體往被告踉蹌接近1步,被告再次跌坐在B沙發上,此時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舉起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趁隙站起抱住告訴人,2人因此一上一下跌坐到A沙發上,隨後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持A物體之右手。 ⒍畫面時間08:21:03PM時,張益致手持1個黑色長條狀物體(下稱B物體)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站在A沙發旁,隨後與甲男、丙男、丁男、戊男等人對話,並在本案大門處走動,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將告訴人壓制在A沙發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21:38PM時,張益致走出本案大門。 ⒎畫面時間08:21:45PM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將被告推坐到B沙發上,被告隨即不停以右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告遂一上一下在B沙發上拉扯;畫面時間08:21:52PM時,甲男手持1支高爾夫球桿走到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隨即住手轉身從本案大門走出去,被告則從B沙發起身,隨後走到本案大門入口處自甲男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後站在門口往外查看。 4 08:22:28PM至 08:22:54PM 被告自本案大門開始後退,畫面時間08:22:31PM時,張益致右手持A物體、左手持B物體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張明耀)右手持1銀白色之長條狀物體(下稱C物體)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張明耀沿本案走道持續朝被告接近,被告則手持高爾夫球桿不停後退至辦公桌旁,隨後張明耀持C物體往被告揮砍1下(並未砍到被告),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抵抗;而於此期間,張益致沿本案走道行經A沙發旁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時,將手持之A、B物體放在本案茶几上後,拿取倒在地上之椅子往被告接近,隨後在張明耀上開揮砍被告後持該椅子丟擲被告,亦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抵抗;於此同時告訴人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而張益致丟擲椅子後旋又轉身返回本案茶几拿取A、B物體,並以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接近被告,與被告對峙爭執,告訴人、張明耀則站在張益致後方。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9127」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22:55PM至 08:23:13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⒉被告與張益致持續對峙爭執,丙男、戊男先後要求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未果,隨後告訴人、張明耀站在張益致身後與被告對峙爭執。 2 08:23:14PM至 08:23:28PM 丁男要求張益致離開,張益致轉身走向本案大門,張明耀勸阻告訴人後其等2人亦轉身走向本案大門,3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05332」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53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上開「168人力二店」騎樓(下稱本案騎樓),畫面上方為店內之案發現場,本案大門在畫面右上方。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許雅銣站在本案大門處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27時,謝明熙自店內走到許雅銣身邊,此時許雅銣仍不斷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39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本案騎樓往店內查看,隨後張益致、許雅銣及謝明熙一前一後往畫面下方走動,該3人之後續動態因拍攝角度無法完整查知。 2 00:00:54至 00:02:08 被告從店內走到本案大門處,張益致數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撥放時間00:00:56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其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走到本案大門前與被告交談,張益致亦隨即走到本案大門前;撥放時間00:01:05時,告訴人上前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右手所持A物體,被告旋即將告訴人推開,此時告訴人所持B物體掉到地上,張益致彎腰撿起後,左手持B物體走向被告,而原遭被告推開之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回頭走向被告,3人遂在屋內入口處互相拉扯,並持續拉扯移動至A沙發處;撥放時間00:01:16時,張益致走出店外後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撥放時間00:01:23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跑進店內並站在A沙發旁對店內之人員說話,此時可見其右手持有C物體、左手持有B物體;撥放時間00:01:54時,屋內人員(無法確認為何人)將A物體交給張益致,張益致持A、B、C物體走出店外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3 00:02:09至 00:02:30 張益致持A、B物體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走進店內說話,隨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4 00:02:31至 00:02:59 甲男、丙男及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走出店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39時,被告在本案大門處彎腰撿起1支高爾夫球桿後,走到該門口往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46時,張益致、張明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張益致在本案騎樓交付C物體給張明耀,自己手持A、B物體,2人一前一後自本案大門進入店內,隨後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甲男及丙男亦均進入店內。 5 00:03:35至 00:03:40 張益致手持A、B物體、告訴人手持衣物、張明耀手持C物體依序從本案大門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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