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易-645-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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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陳樹蘭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被訴傷害告訴人陳螢釋部分另 行審結)、陳樹蘭及陳志宏三人,與告訴人陳螢釋、陳封聿因共有三合院內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許,在告訴人陳螢釋、陳封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被告陳俊雄辱罵告訴人陳封聿:「姦恁娘咧啥潲」,被告陳樹蘭辱罵告訴人陳封聿:「規家伙仔攏按呢神經」,被告陳志宏辱罵告訴人陳封聿:「你是智障諾(hioh,助詞)」。因認被告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封聿具狀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