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64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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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5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前,因與告訴人吳欣和之女吳佳豫發生爭執,被告可預見如踩踏車輛引擎蓋,可能導致車輛引擎蓋產生刮痕或凹陷,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縱身跳上吳佳豫所駕駛其父吳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而為踩踏,致本案車輛引擎蓋因而產生刮痕、凹陷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欣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徐承佑被訴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照片、警方於113年1月24日對本案車輛拍攝蒐證之照片(下稱蒐證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113年1月29日之修護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踩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在派出所前,吳佳豫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抱著我兒子,她踩引擎聲很大,前方又有別台車,我怕被夾擊,所以才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不是故意要踩上去毀損,何況當下我也有查看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並沒有刮痕或凹陷之情形,告訴人拿案發5日後之估價單來告我不合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坐上本案車輛引擎蓋後起身跳下車 之舉動乙情,業據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52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及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55至57頁,本院卷第33、35至41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和於警詢中所為「本案車輛 受損之部位係引擎蓋鈑金凹陷及掉漆」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及上開蒐證照片、估價單而認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及掉漆」,惟查:  ⒈本案車輛迄今尚未進行維修,從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之照片均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法看出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有何凹陷及掉漆之情況;而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詰問證人吳佳豫程序結束後,因證人吳佳豫表示本案車輛斯時即停放在本院停車場,可直接到場查看,故本院乃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吳佳豫前往本院停車場對本案車輛引擎蓋部位之損壞情況進行勘驗,結果為:⒈本案車輛引擎蓋上如附件所示A處約手指甲大小及B處約新臺幣50元硬幣大小略大一些之範圍,有些許不平整之狀況,惟以肉眼難以輕易辨識,需在特別之角度及燈光下才能隱約看見上開A、B兩處不平整。⒉以肉眼觀察本案車輛如附件所示甲、乙兩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未能明顯辨識、發現甲處之引擎蓋有塌陷之情形,然以手掌攤平觸摸比對甲、乙兩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可感知、發現甲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縫隙,確較乙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縫隙存有些許高低落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徵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凹陷及掉漆」之情形。  ⒉證人吳欣和、吳佳豫固均指稱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之舉動造成該車引擎蓋部位受損,然依證人吳欣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有一處3至5公分之凹陷,大概半個拳頭大小,另外引擎蓋上中間靠近前擋風玻璃處有兩處小刮擦,刮擦痕很小,範圍大該是石頭打到引擎蓋那樣,吳佳豫當天把車開回來時已經凌晨,那時沒有發現車子有受損,吳佳豫當天有說被告跳上引擎蓋的事情,但是沒說引擎蓋有受損,是過幾天我自己在洗車時才發現本案車輛有上開受損狀況才聯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及證人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時所述:113年1月24日在 派出所前,我在車內開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從右邊跳上引擎蓋,被告被警察吼下來之後打開副駕駛車門好像要搶鑰匙,一陣混亂後,我們就近去派出所調解,到半夜才離開,我回臺北去驗傷,驗完傷之後在停車場光線充足的地方才發現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之引擎蓋有凹洞,總共有3個,2個比較明顯、1個比較小,這個時間點大約是1月25日凌晨4、5點,我在發現上開車損後1、2天後有跟我父親說有人跳上車子,車子好像有壞掉這件事,不過時間記不清楚,因為我身上有傷、還要顧小孩,大約是一週內告訴我父親,我不知道我父親過多久才去驗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暨證人吳佳豫嗣於前述本院勘驗本案車輛時所述:現在看來只有A、B兩處受損,原本之第三處可能因為熱漲冷縮之關係已經看不到了,就我的認知,本案車輛引擎蓋沒有其他的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證人吳欣和、吳佳豫就知悉本案車輛受損之時點、方式及所指本案車輛受損之部位、範圍,所述不一,且與本院上開針對本案車輛所為勘驗顯示之車況不全然相符,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即難憑渠等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雖有上述勘驗筆錄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 引擎蓋與旁邊車殼存有些微高低落差之情形,然依證人即奧迪公司員工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奧迪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大約4、5年,依我對奧迪車輛之瞭解,像本案被告這樣跳上車子引擎蓋之動作是否會對引擎蓋造成凹陷,這很難說,如果整個人坐上去的話有可能,但也有可能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至101頁),可徵被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之舉動並非必定會造成本案車輛引擎蓋受損;再觀之前揭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引擎蓋原先覆蓋灰塵,被告坐上及踩上引擎蓋後因而擦去引擎蓋灰塵之位置,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A、B兩處不平整之位置,亦未能完全吻合,是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即未必與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舉動有關,而得逕自推論係被告上開舉動所造成。  ⒋估價單上雖記載「修護項目/單價:引擎蓋鈑金校正7000、附 件拆裝2142、烤漆14400、電腦設定1785」,然該估價單估價之日期係「1月29日」,距離案發當天業已過了5天,已難認本案車輛斯時之車況與案發當時之車況一致,而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於本院前述勘驗時,並未發現有何刮擦、掉漆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無進行烤漆之必要,則估價單上有關「烤漆」之記載,顯難認與被告上開舉動存有關聯性。再估價單上雖載有「引擎蓋鈑金校正」,然經本院函詢奧迪公司該估價單上所載有關「鈑金校正」之原因,據覆稱:本案車輛係進廠進行維修估價,項目係整片引擎蓋鈑金與烤漆,針對引擎蓋鈑金與烤漆之維修,於拆卸後、完成鈑烤工作後,將引擎蓋裝回車身需要校正公差,包括外觀弧度等,此係德國原廠規範要求之流程,與本案車輛板金是否塌陷無涉等語,有奧迪公司113年8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63頁),足見估價單上所載「引擎蓋鈑金校正」之節,似亦與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處理無涉,自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與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舉動有何關係。  ⒌至證人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當時針對本案車輛引擎蓋估價之狀況,應該是引擎蓋有凹陷,估價單上才會記載鈑金校正,如果是拆卸後裝回之公差校正,不會寫到鈑金校正,只會寫到引擎蓋校正等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其亦有證稱:我不記得本案車輛當時凹陷之情形,當時在廠內也沒有拍照,實際的情形我現在非常模糊,不過會寫到鈑金校正,一定是單憑肉眼就明顯可以看得出來有凹陷,但單看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我無法看出引擎蓋哪裡有凹陷,且從引擎蓋與車子間之縫隙也不能判斷出有無塌陷等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4頁),可見證人林詠祥對於本案車輛當時之估價情形已無甚印象,且所證有關「引擎蓋鈑金校正」意涵之節,不僅與奧迪公司上開函文內容相左,亦與本院針對本案車輛進行之勘驗結果顯示該車引擎蓋上未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凹陷乙情不符,是在證人林詠祥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縱認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引擎蓋與旁 邊車殼存有高低落差係因被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所致,然查: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車輛在引擎蓋存有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車況下,證 人吳欣和、吳佳豫迄今仍可從臺北駕駛該車至本院,足以證明本案車輛上開引擎蓋之不平整及高低落差,顯然不足以影響該車之駕駛功能效用;又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用一般肉眼根本無法輕易看出,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是該等不平整及高低落差所生美醜之差異,亦不足據以認定有使該車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以提升至以刑法評價為毀損犯罪之程度。 ㈣、綜據上情,被告雖有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行為,但無足夠 證據可以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本案車輛受損或已致其喪失原有效用,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㈤、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吳佳臻,欲證明其於案發斯時係為保 護自己才會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節(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即已足為被告本案有無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之判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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