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易-655-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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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2956、2957、4908、6052、6121、62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玉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蘭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會共計6會 ,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羅玉蘭工作處所開標,由羅玉蘭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標。詎羅玉蘭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等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各該不詳會員之同意標會,竟先後於各該開標日期,在上址開標處所,分別利用各該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先後在標單之上偽造各不詳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各標息金額,而偽造各該期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標會,而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遭冒名之會員、各該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冒標第一會4會、第二會1會、第三會6會,羅玉蘭並均以LINE或臉書或打電話告知各會員當期標金,因而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各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以匯款至羅玉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或將會款現金交付予羅玉蘭等方式,交付各該期之會款予羅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次所示之金額。 二、另羅玉蘭因家庭因素,預謀於112年10月間倒會跑路,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收取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瑀慧、陳振嘉、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當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10萬4,600元,及佯以向王黃紅綢借款12萬元,使上述吳舒惠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正常繳交會款及借款,而如數交付予羅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共詐得22萬4,600元。 三、嗣於112年10月間,因羅玉蘭收取上述會款後倒會跑路,避 不見面,各活會會員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吳舒惠、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鄧雪虹、阮氏容等人察覺有異,經彼此互相聯絡,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吳舒惠、阮翠維 、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鄧雪虹、阮氏容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⑴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 會共計6會,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款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開標,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標,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⑵因家庭因素,於112年10月間,先後收取會員數人當期會款共4萬多元,及向王黃紅綢借款12萬元等情,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冒標,也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7至67頁),被告又於警詢時坦承:因家庭因素112年7月就想要離家,(有計畫性要將所收款作為離家生活開銷使用?)對,我已經想很多個月,112年10月初,因吵架,所以撕毀互助會資料,想離家出走等語(偵2956號卷第229頁),於偵查中稱:紀錄已經撕掉,因為跟先生吵架,(有計畫的把所收會錢充當跑路後的生活費?)是等語(偵1780號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是因為和先生吵架而計畫離家出走,並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及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充作生活費用,被告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彰顯其已無繼續履行合會契約的意思,但卻仍自居會首佯稱收取會款或借款,充當跑路後的生活費用,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致使上述合會會員交付會款及借款,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此次會款只收取共4萬多元,及向告訴人王黃 紅綢借款12萬元剩下7萬元未還等語,但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證稱:被告當次收取之會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所稱借款12萬元都還沒還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自任會首邀集合會共計6會,每會之每期會款 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阮氏妹妹、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阮氏容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7至6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但查: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9會期,尚餘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王黃紅綢分別證稱:告訴人阮玉芳參加第一會2會份、吳清娥參加第一會1會份、鄧雪虹參加第一會1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原參加第一會2會份,剩1會份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一會尚有活會5會份(2+1+1+1=5),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會期,顯然該第一會已遭被告即會首冒標4會(5-1=4)。 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二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5會期, 尚餘1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嬌、阮翠維、王黃紅綢、范玉鶯、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吳清娥、鄧雪虹分別證稱:告訴人阮翠嬌參加2會份、阮翠維參加3會份、王黃紅綢參加2會份、范玉鶯參加1會份、王曉梅參加1會份、王沛璇參加1會份、王依潔參加1會份、吳清娥參加2會份、鄧雪虹參加2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二會尚有活會15會份(2+3+2+1+1+1+1+2+2=15),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1會期,此部分第二會之活會會份大於所餘會期,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第二會冒標1會之犯行,可以認定(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⑶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三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1會期, 尚餘8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妹妹、阮翠嬌、吳舒惠、阮翠維、王黃紅綢、阮玉芳、范玉鶯分別證稱:告訴人阮氏妹妹參加2會份、阮翠嬌參加3會份、吳舒惠參加2會份、阮翠維參加1會份、王黃紅綢參加2會份、阮玉芳參加1會份、范玉鶯參加3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三會尚有活會14會份(2+3+2+1+2+1+3=14),但該第三會僅剩餘8會期,顯然該第三會已遭被告即會首冒標6會(14-8=6)。 ⑷被告稱:標會程序為想標的會員用一張小紙條寫自己姓名和 金額,金額高的得標等語(本院卷第41、94頁),可見其標會程序是欲標會者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標,被告顯然就是分別以此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方式,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第二會1會、第三會6會,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⑸關於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 ①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被告上述各冒標行為之詐欺對象是各該期之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即其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其計算方式應為:每會金額×活會會份,而被告各是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紙上書寫不詳標息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無法確定其冒標之會期或標息,依刑第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冒標之會期,及以估算方式認定其詐取金額,分別如下: ②第一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該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9會期,活會會員尚有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③第二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二會1會,第二 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5會期,活會會員尚有1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000×15×1=45,000)。 ④第三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三會6會,第三 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1會期,活會會員尚有14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⑹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不能採信,此 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也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述各次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書寫標息金額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他人以此標息參與競標之用意,嗣被告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依照上述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上述各次冒標而為本案犯行,在此之前已得標之會員,均已非屬活會會員,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罪。所以,核被告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計11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二、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冒標11次等情,被告所犯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方式冒標之事實,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並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各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是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 附表一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詐取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11罪、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任,偽以他人名義投標而詐取會款 ,及以詐術詐取會款、借款,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都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間,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述各次冒標所偽造之各該紙條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 都只是小紙條而無財產價值,僅作為投標使用,都在各該次投標後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 所示冒標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382,200元,另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104,600元、及上述佯以借款詐取之現金12萬元,共計224,600元,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會期起始日 會員名單 會份及會款 第一會 110年5月10日 阮玉芳(2會份)、吳清娥(1會份)、鄧雪虹(1會份)、王黃紅綢(原有2會份,剩1會份活會)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0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二會 110年9月10日 阮翠嬌(2會份)、阮翠維(3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范玉鶯(1會份)、王曉梅(1會份)、王沛璇(1會份)、王依潔(1會份)、吳清娥(2會份)、鄧雪虹(2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6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三會 111年1月10日 阮氏妹妹(2會份)、阮翠嬌(3會份)、吳舒惠(2會份)、阮翠維(1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阮玉芳(1會份)、范玉鶯(3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29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四會 111年6月10日 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阮氏容、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陳瑀慧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3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五會 112年4月10日 阮氏妹妹、阮翠嬌、鄧雪虹、阮氏容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7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六會 112年8月10日 阮玉芳、王黃紅綢、王曉梅、王沛璇、陳瑀慧、陳振嘉、王依潔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合會 金額(新臺幣) 112年10月10日會期繳交之總金額 1 吳舒惠 111.1.10(第三會) 7,000元 7,000元 2 范玉鶯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0,500元、 6,000元 16,500元 3 阮翠維 111.6.10(第四會) 6,000元 6,000元 4 阮氏容 111.6.10(第四會)、 112.4.10(第五會) 6,000元、 7,000元 13,000元 5 王黃紅綢 110.9.10(第二會)、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6,000元、 8,000元、 6,000元、 7,600元 27,600元 6 王曉梅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7 陳瑀慧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8 陳振嘉 112.8.10(第六會) 3,800元 3,800元 9 王沛璇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0 王依潔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1 阮翠嬌 112.4.10(第五會) 3,500元 3,500元 共計 104,600元 附表三: 名稱 遭冒標會數 冒標詐取金額(新臺幣) 第一會 4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第二會 1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000×15×1=45,000)。 第三會 6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第四會 無 無 第五會 無 無 第六會 無 無 共計 382,2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羅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羅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